(2013)朝民初字第216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辰安盛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陈有福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朝民初字第21649号原告北京辰安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锦芳路1号院10号楼15层1504。法定代表人吕宗方,经理。委托代理人包树良,北京市国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陈有福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汇路8号楼3层301。法定代表人李意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小鹏,北京市华策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北京辰安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安盛公司)与被告北京陈有福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陈有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陈有福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89号二层;故本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要求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辰安盛公司认为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本院对案件有管辖权,不同意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陈有福公司否认与辰安盛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陈有福公司虽提交证据证明其现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且否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辰安盛公司提交了加盖陈有福公司公章的《未结款证明协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并称系送货至陈有福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的经营地。陈有福公司对该协议上的公司公章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在规定期间内未交纳鉴定费用,鉴定未能进行。陈有福公司应当承担鉴定不能的不利后果。经本院走访调查,2013年春节前陈有福公司一直在其注册地正常经营。综上,可以认定双方的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案件有管辖权。陈有福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北京陈有福餐饮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惠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