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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民初字第36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舒某某与罗某某、成都康福德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世红,罗兵,成都康福德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3640号原告舒世红。委托代理人谭刚,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罗兵。被告成都康福德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光荣路19号。法定代表人柯逢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征,四川奥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芷泉段229号东方广场C座第16层。负责人胡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定芳,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原告舒世红与被告罗兵、成都康福德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福德高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世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刚,被告罗兵,被告康福德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征,被告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定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世红诉称,2013年4月18日12时30分许,罗兵驾驶川ATH6**号小型客车沿同心路往西月城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同心路与饮马河交叉路口掉头时,与舒世红驾驶的直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舒世红受伤。该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兵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舒世红被送往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后出院,经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舒世红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经查,川ATH6**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康福德高公司,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为该车的承保单位。据此,原告舒世红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罗兵、康福德高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0414.37元;2.被告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兵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垫付医疗费7726.13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康福德高公司辩称,由于原告在时隔一周后才进行住院治疗,其伤情与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罗兵与该公司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应由罗兵承担。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TH6**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12时30分许,罗兵驾驶川ATH6**号小型客车沿同心路由通锦桥方向往西月城街方向行驶至同心路与饮马河交叉路口掉头时,遇舒世红骑电动自行车沿沿同心路由通锦桥方向往西月城街方向行驶至该地点直行,两车在路口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舒世红受伤。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罗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舒世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舒世红在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急诊治疗,拍片提示左膝关节未见明显骨折,医嘱:休息三天,若有不适及时就医。2013年4月26日至5月28日,舒世红因“车祸致左膝关节疼痛肿胀伴活动受限8天”在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后住院治疗32天,出院诊断: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股骨内侧髁骨折,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Ⅱ-Ⅲ度),左膝前叉韧带损伤,出院医嘱:定期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负重时间;门诊随访;休息三月,加强营养,出院后需护理三月。2013年7月23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舒世红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舒世红支付鉴定费820元。在舒世红治疗伤情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846.13元,其中,罗兵垫付7726.13元,舒世红支付120元。另查明,1.川ATH6**号车系康福德高公司的营运车辆,登记在康福德高公司名下,该车在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8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为30万元、不计免赔。2.2011年10月18日,康福德高公司(甲方)与罗兵、赵兵(乙方)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书》,其中约定:乙方向甲方承包经营川ATH6**号车,承包期限从2011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18日止;如乙方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赔偿或是否足额赔偿均由乙方负责解决。3.舒世红所驾驶电动自行车共计花费维修费900元。4.舒世红从2008年4月暂住于本市青羊区西府南街77号2单元9号,从2010年3月起在成都艺之新装饰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3400元。5.舒友星、胥玉珍系舒世红之父母,二人为四川省蓬溪县新会镇猫山村2社19号村民,共生育有舒世红一个子女。舒畅系舒世红之子,为四川省蓬溪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2010级机械专业学生。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急诊病历、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费票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出租车承包合同书、定损单、维修发票、租房协议、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常住人口登记卡、蓬溪县新会镇人民政府及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蓬溪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出具的就读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审理中,1.原告主张医疗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营养费1050元(30元/天×35天)、护理费10000元(80元/天×125天)、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4166.67元(3400元/月÷30天×125天)、鉴定费82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6653.70元(舒友星5367元/年×5年×10%=2683.50元,胥玉珍5367元/年×6年×10%=3220.20元,舒畅15050元/年×1年×10%÷2=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900元,三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医疗费、财产损失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营养费认可15元/天,护理费认可60元/天、按住院35天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费按7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96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2.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主张在医疗费中按15%扣除自费药部分,各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一、罗兵驾驶川ATH6**号车造成舒世红受伤致残,根据交管部门的认定,罗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川ATH6**号车系康福德高公司的营运车辆,故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康福德高公司承担。康福德高公司承担责任后,可按《出租车承包合同书》与罗兵、赵兵进行结算。二、康福德高公司提出舒世红住院治疗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主张,虽然舒世红在事故发生后第8天才住院治疗,但根据事故发生当日的急诊病历及门诊医嘱,不能排除其伤情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康福德高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交印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故本院确定:舒世红的伤情系本次事故所致。三、本案中因舒世红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7846.13元。其中,自费药部分1176.92元(7846.13元×15%);2.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3.营养费:640元;4.护理费:8394.96元(80元/天×32天+23664元/年÷365天×90天);5.交通费:200元;6.误工费:从事故发生当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880元(3400元/月÷30天×96天);7.鉴定费:820元;8.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7267.70元(20307元/年×20年×10%+6653.7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舒世红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3000元;10.财产损失:900元。以上10项共计80588.79元。四、由于川ATH6**号车在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赔付的金额为69742.66元(8394.96元+200元+10880元+47267.70元+3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应赔付的金额为7949.21元(7846.13元﹣1176.92元+640元+64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应赔付的金额为900元,合计78591.87元(69742.66元+7949.21元+9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自费药部分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赔偿,该部分款项1996.92元(1176.92元+820元)应由康福德高公司承担。五、事故发生后,罗兵垫付医疗费7726.13元,故本案中舒世红实际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72862.66元(80588.79元-7726.13元)。综上,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应直接支付舒世红72862.66元,余下的保险赔偿金5729.21元(78591.87元-72862.66元)由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直接支付给罗兵。罗宾所垫付的款项,由其与康福德高公司自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舒世红支付72862.66元;二、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罗兵支付5729.2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元,减半收取为347元,由舒世红负担33元,康福德高公司负担3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