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锡法港民初字第0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汪龙俊与伍先进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龙俊,伍先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港民初字第0372号原告汪龙俊,男,1966年11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邬蕾,江苏欣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先进,男,1969年6月17日生,汉族。原告汪龙俊与被告伍先进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伟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伍先进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龙俊的委托代理人邬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先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龙俊诉称:伍先进持菜刀砍伤正在睡觉的其,致其身体多处受伤,故现要求伍先进赔偿医疗费108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20677.7元。被告伍先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13时许,伍先进因怀疑同事汪龙俊欲对其不利,遂持菜刀至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东湖塘敬老院旁工地宿舍内,砍向正在睡觉的汪龙俊,致汪龙俊臀部、头部、肩部、腿部等多个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汪龙俊右颞部创口、右下颌创口、四肢创口、躯干部创口均构成轻伤。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伍先进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伍先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2年6月26日止)。该判决已发生效力。又查明,汪龙俊受伤当日即被送至无锡市锡山区锡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7月7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0841.7元。纠纷发生前,汪龙俊在建筑工地从事“小工”工作。本院根据汪龙俊的申请经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汪龙俊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为宜。汪龙俊花去鉴定费1520元。以上事实,由汪龙俊提供的病历2本、医疗费票据4份、出院记录1份、用药清单3页、本院(2011)锡法刑初字第0308号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1份(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原件在本院(2011)锡法刑初字第0308号案卷中)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伍先进故意伤害汪龙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已受到了刑事处罚。汪龙俊身体受到伤害自身未存在过错,故汪龙俊因受伤造成的相应损失应由伍先进进行赔偿。对汪龙俊主张的医疗费108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1520元,根据汪龙俊的伤情及结合法医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汪龙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在规定期限提供误工减少的有效证据,本院可比照本院所在地2012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320元/月和误工期90日计算为3960元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伍先进赔偿汪龙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18637.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汪龙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450元,合计850元,由汪龙俊负担40元,由伍先进负担810元。汪龙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伍先进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伍先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汪龙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中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周伟良代理审判员  谭学勤人民陪审员  华 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