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兰民初字第4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刘某与曹某甲、曹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曹某甲,曹某乙,霍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民初字第4321号原告刘某,男,1990年2月7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锐,临沂兰山汪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甲,女,1993年4月24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曹某乙,男,1969年1月4日生,汉族,居民。被告霍某,女,1968年8月23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广强,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曹某甲、曹某乙、霍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勤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锐,被告曹某乙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广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春天,原告与被告曹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0年2月16日在汪沟镇庆福饭店摆宴席六桌,按照农村风俗确定恋爱关系,至今三被告向原告索要财物及现金折合人民币43029元,现双方因种种原因导致恋爱关系不能继续发展,双方解除婚约关系,但就财物返还未达成一致。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返还彩礼款4302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案事实是2009年12月原告与被告在汪沟华兴食品厂打工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农历4月初六双方举行订婚仪式,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现金6000元,被告返还现金600元。订婚后原告与被告便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先后两次怀孕后流产。现原告提出解除婚约关系,要求返还彩礼,被告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原、被告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农历2月16日,双方按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原告给付被告曹某乙彩礼20000元,被告返还600元。另外,原告分两次给被告曹某甲压岁钱1000元。原告为订婚尚有部分其他财物花费。后双方因故解除婚约,为彩礼返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原、被告陈述及证人证言等事实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婚约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收受订婚彩礼20400元,婚约关系解除时,对其收受的彩礼,应适当予以返还。原告诉称的财物明细清单中的其他彩礼款,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婚约期间财物(非现金)来往,属于赠与性质,原告要求折款返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案由为同居关系纠纷,结合本案案情,本案案由应为婚约财产纠纷,而非同居关系纠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甲、曹某乙、霍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彩礼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438元,保全费320元,共计758元,由原告负担494元,三被告负担2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勤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