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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秦民初字第026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武彦妮诉东张村十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彦妮,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东张村第十三组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2664号原告武彦妮,女,汉族,1980年2月23日生。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东张村第十三组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东张村十三组)。负责人晏某,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武彦妮诉被告东张村十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彦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张村十三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武彦妮自小出生于被告村组,户口登记在该村组。2013年7月被告向其每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52300元,但被告却以原告结婚为由拒绝向原告分配征地赔偿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武彦妮征地补偿款523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合法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原告与代斌结婚证一份,代斌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28日与城镇居民代斌登记结婚。3、证人武友明当庭作证言明。2012年初被告土地被征用,2013年7月被告给每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52300元,未给原告分配。因原告所出示的第1、2、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武彦妮出生在被告处,户口至今一直登记在被告处。2011年4月原告武彦妮与城镇居民代斌登记结婚。2013年7月被告向其每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52300元,但未给原告分配。本院认为,原告武彦妮出生在被告处,户口亦一直登记在被告处,其虽与城镇居民代斌登记结婚,但仍应与被告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同等集体收益分配权,被告未给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东张村第十三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武彦妮征地补偿款52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东张村第十三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卓君代理审判员  文 娟人民陪审员  董战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