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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衡桃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南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南某,个体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3)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平、韩广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凌晨0时40分许,被告人南某驾驶红色晋C×××××号“解放”牌重型牵引车挂晋C×××××号半挂车,沿大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1571KM+165M处时,与齐伟驾驶的冀T×××××号“北京现代”轿车追尾相撞,造成轿车内乘车人李翠明死亡,齐天乐受伤,两车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衡水大队认定,被告人南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齐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翠明、齐天乐无责任。归案后,被告人南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南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南某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归案后,南某自愿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其本人亦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长  温学斌审判员  张 颖审判员  代 娜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昊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