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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乾刑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王庆飞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飞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乾刑初字第00114号公诉机关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庆飞,男,现年34岁,身份证号码64210119791012051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住吴忠市利通区巴浪湖场部,现住乾县西兰路回乡园饭店宿舍,农民。二0一三年六月十九日因涉嫌强奸被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六月二十七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乾县看守所。乾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3)第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庆飞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夏巧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庆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0一三年六月十八日凌晨一时许,被告人王庆飞与同系乾县回乡园饭店的厨师田某某、服务员魏某在乾县西兰路泊金岸KTV205包间唱歌喝酒时产生强奸魏某恶念。凌晨三时许,被告人王庆飞借故支走田某某,后采用语言威胁、恐吓等手段在205包间内的沙发上将魏某强奸。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庆飞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庆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二0一三年六月十八日凌晨一时许,被告人王庆飞与同系乾县回乡园饭店的厨师田某某、服务员魏某在乾县西兰路泊金岸KTV205包间唱歌喝酒时产生强奸魏某恶念。凌晨三时许,被告人王庆飞借故支走田某某,后采用语言威胁、恐吓等手段在205包间内的沙发上将魏某强奸。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魏菲的陈述,证人田某某、杨某某、康某某、郭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庆飞的供述,辨认、现场勘查笔录,书证,视听资料及案件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被告人王庆飞无异议,自愿认罪,且证据能证明被告人的基本犯罪事实,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事实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庆飞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强奸罪,应依法判处。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庆飞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庆飞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庆飞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君英代理审判员  杨军岗人民陪审员  栾晨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