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丰刑一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一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2年12月11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无文化,农民,住唐山市。201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2013)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8月4日16时许,骑他人自行车到唐山市丰南区南孙庄乡马辛庄村,趁无人之机,采取翻墙入院的手段,进入刘某某家东屋,从炕上一条裤子兜内盗得人民币150元。后被告人李某又从刘某某家南院东墙跳入东邻林某某家,趁林某某家中无人之机,从东屋衣柜一件上衣内兜内盗得人民币1000元。作案后,所盗现金全部被其挥霍。2013年8月7日,被告人李某在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全部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刘某某、林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乙、马某乙、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对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李某因形迹可疑被教育盘问后主动交代盗窃事实的证明材料及被告人李某的前科材料、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仅因形迹可疑被教育盘问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但其有同类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卫素珍人民陪审员  刘艳秋人民陪审员  袁秀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沛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