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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汶商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姬广清与刘传胜、武金虎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广清,刘传胜,武金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汶商初字第356号原告姬广清,男,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刘传胜(刘传盛),男,汉族,山东××置业有限公司×××小区物业职工,住汶上县。被告武金虎,男,汉族,住陕西省三原县。原告姬广清与被��刘传胜、武金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广清及被告刘传胜、武金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广清诉称,2011年3月11日,被告购买原告钢管一宗,共计2304市斤,每市斤1.5元,计款3456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钢管款345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传胜辩称,其向原告出具收到条是事实,收到钢管也是事实,但其只是武金虎的雇员,不应当承担责任。武金虎辩称,其认为原告欺骗了他,可以把钢管还给原告,原告说的单价也不对。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被告武金虎所在工地购买原告钢管一宗,共计2304市斤,收料人员为被告刘传胜,刘传胜系武金虎的雇员,刘传胜出具了收到条一份,双方未写明单价及总价款。双方对单价及总价款产生分歧,但均未申请价格鉴定或提交相应证据。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刘传胜出具的收到条等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收到条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予采信,欠条是由被告刘传胜所出具,刘传胜系武金虎的雇员,且所买受的钢管用在了武金虎土地,被告刘传胜不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主体,该买卖行为的后果应当由其雇主武金虎承担。综上所述,应当认定原告姬广清与被告武金虎存在买卖关系,且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武金虎欠原告姬广清钢管款未还,原告要求被告武金虎偿还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对单价及总价款存有分歧,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市场行情,钢管单价以每市斤1.3元较为适宜。被告方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判决如下:被告武金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姬广清货款2995.20元。被告武金虎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金虎负担(该款项原告已预交,待执行完毕后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义林审判员  高玉环审判员  杨胜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西帅第1页共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