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8-08-08
案件名称
施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花刑初字第51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乙,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施某乙窜至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兴新城比利丽B6栋附近,采取翻窗入户的方式,盗走游某家中一条喜贵烟和七包磨砂烟。2、2013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施某乙窜至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兴新城多伦多B4附近,采取翻窗入户的方式,盗走王某某家��枚黄金戒指、一根玉质项链、一部相机。被告人施某乙将盗窃的黄金戒指销赃得款450元。3、2013年5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施某乙窜至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兴新城多伦多E5栋附近,采取翻窗入户的方式,盗走孟某家中一台价值1085元黑色神州优雅A400-D52S型笔记本电脑、两瓶茅台酒迎宾酒、一瓶习酒。4、2013年6月16日,被告人施某乙窜至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兴新城多伦多E4栋附近,采取翻窗入户的方式,盗走袁某家一台价值300元的型号DSC-220索尼数码相机。5、2013年6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施某乙窜至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兴新城比华丽B6栋附近,采取翻窗入户的方式,盗走柯某家一瓶价值418元的1998牌习酒、一瓶御供习酒。6、2013年5月3日19时��,被告人施某乙窜至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兴新城金佰利D7栋附近,采取翻窗入户的方式潜入欧某家中,因其家中有人,被告人施某乙犯罪未能得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施某乙家中搜出被盗的黑色神州笔记本电脑和银色索尼数码相机,并将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施某乙的户籍证明;失主游某、王某某、孟某、袁某、柯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扣押物品、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纹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情况说明;被告人施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翻窗入户的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180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施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施某乙违法所得财物予以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湘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