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商初字第09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梁溪支行与无锡昊苏钢铁有限公司,无锡广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无锡广益钢材城有限公司,江苏省中强担保有限公司,吴华福,陈文扬,刘斌,阮玉兰,XX全,彭贵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梁溪支行,无锡昊苏钢铁有限公司,无锡广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无锡广益钢材城有限公司,吴华福,江苏省中强担保有限公司,陈文扬,刘斌,阮玉兰,XX全,彭贵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商初字第094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梁溪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解放西路236号。负责人杭伟群。委托代理人杨伟星、梁军亮,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昊苏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江海东路588-9-610。法定代表人XX全。被告无锡广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江海东路588号21-1303室。法定代表人吴华福。被告无锡广益钢材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江海东路588号21号1301。法定代表人吴华福。被告吴华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建锋(受无锡广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无锡广益钢材城有限公司、吴华福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男,汉族。被告江苏省中强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江海东路588-21-1305。法定代表人陈文扬。��告陈文扬,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明(受江苏省中强担保有限公司、陈文扬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男,汉族。被告刘斌,男,汉族。被告阮玉兰,女,汉族。被告XX全,男,汉族。被告彭贵英,女,汉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梁溪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梁溪支行)诉被告无锡昊苏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铁公司)、无锡广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无锡广益钢材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材城公司)、江苏省中强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吴华福、陈文扬、刘斌、阮玉兰、XX全、彭贵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梁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梁军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钢铁公司、投资公司、钢材城公司、担保公司、吴华福、陈文扬、刘斌、阮玉兰、XX全、彭贵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梁溪支行诉称:2012年1月4日,建行梁溪支行与钢铁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建行梁溪支行同意向钢铁公司发放贷款9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贷款利率为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后变更为35%);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钢铁公司的义务包括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提款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承担本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建行梁溪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均由钢铁公司承担。同日,建行梁溪支行与投资公司、钢材城公司、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各1份,分别约定投资公司、钢材城公司、担保公司为钢铁公司在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建行梁溪支行与吴华福及陈文扬、刘斌及阮玉兰、XX全及彭贵英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各1份,分别约定吴华福及陈文扬、刘斌及阮玉兰、XX全及彭贵英为钢铁公司在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建行梁溪支行向钢铁公司发放贷款900万元。2012年11月1日,建行梁溪支行与投资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投资公司愿意以江海东路588-21-1210等房屋为钢铁公司在2011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与粱溪支行签订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限额为39407200元。借款到期后,钢铁公司未归还贷款本息。建行梁溪支行聘请律师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138989元。现请求判令:1、钢铁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50万元及利息、复利、逾期罚息(计算至2013年10月22日为786194.48元;逾期罚息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6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后再上浮50%计算),并赔偿律师费损失138989元;2、投资公司、钢材城公司、担保公司、吴华福、陈文扬对钢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刘斌、阮玉兰、XX全、彭贵英对钢铁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借款本金650万元、逾期罚息(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以9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650万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后再上浮50%计算)及律师费损失138989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建行梁溪支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钢铁公司、投资公司、钢材城公司、担保公司、吴华福、陈文扬、刘斌、阮玉兰、XX全、彭贵英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建行梁溪支行与钢铁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钢铁公司向建行梁溪支行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2年1月4日起至2013年1月3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起息日起基准利率上浮20%,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三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以及上述上浮比例调整一次,利率调整日为起息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起息日的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钢铁公司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的,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钢铁公司的义务包括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提款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承担本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建行梁溪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均由钢铁公司承担。同日,建行梁溪支行与投资公司、钢材城公司、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各1份,分别约定为确保钢铁公司与建行梁溪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建行梁溪支行债权的实现,投资公司、钢材城公司、担保公司愿意为钢铁公司在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建行梁溪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同日,建行梁溪支行分别与吴华福及陈文扬、刘斌及阮玉兰、XX全与彭贵英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各1份,分别约定为确保钢铁公司与建行梁溪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建行梁溪支行债权的实现,吴华福及陈文扬、刘斌及阮玉兰、XX全及彭贵英愿意为钢铁公司在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建行梁溪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于律师费等)。同日,建行梁溪支行向钢铁公司发放贷款900万元。2012年11月1日,建行梁溪支行与投资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鉴于建行梁溪支行为钢铁公司连续办理授信业务而将要与钢铁公司在2011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签订资金借款合同,投资公司愿意以江海东路588-21-1210等54套房屋为钢铁公司在贷款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限额为39407200元;担保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建行梁溪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锡房他证字第WX10003081**号、WX1000308247号、WX1000308248号、WX1000308249号、WX1000308250号、WX1000308275号、WX1000308278号、WX1000308280号、WX1000308282号、WX1000308283号、WX1000308285号、WX1000308287号、WX1000308254号、WX1000308258号��WX1000308262号、WX1000308266号、WX1000308268号、WX1000308270号、WX1000308273号、WX1000308289号、WX1000308291号、WX1000308292号、WX1000308293号、WX1000308294号、WX1000308296号、WX1000308298号、WX1000308295号、WX1000308297号、WX1000308299号、WX1000308300号、WX1000308301号、WX1000308303号、WX1000308304号、WX1000308260号、WX1000308265号、WX1000308267号、WX1000308269号、WX1000308272号、WX1000308277号、WX1000308279号、WX1000308252号、WX1000308253号、WX1000308255号、WX1000308256号、WX1000308259号、WX1000308261号、WX1000308263号、WX1000308251号、WX1000308257号、WX1000308264号、WX1000308271号、WX1000308276号、WX1000308281号、WX1000308286号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钢铁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2013年5月31日,钢铁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截至2013年10月22日,钢铁公司尚欠贷款本金650万元、利息(含复利、罚息)786104.48元。建行梁溪支行聘请律师提起诉讼,支���律师费138989元。另查明:2012年4月1日,建行粱溪支行与钢铁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对建行粱溪支行与钢铁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中贷款利率变更为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起息日起基准利率上浮35%,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三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以及上述上浮比例调整一次,利率调整日为起息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起息日的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同日,投资公司、钢材城公司、担保公司、吴华福、陈文扬分别向建行粱溪支行出具承诺函,承诺为上述补充协议关于贷款利率修改后,建行粱溪支行增加的债权提供担保。上述事实,有贷款合同、补充协议、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承诺函、放款账卡明细表、放款结清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建行梁溪支行分别与钢铁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补充协议,与投资公司、钢材城公司、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吴华福及陈文扬、刘斌及阮玉兰、XX全及彭贵英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与投资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投资公司、钢材城公司、担保公司、吴华福、陈文扬分别向建行粱溪支行出具的承诺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钢铁公司未按约还款,系违约方,其应向建行梁溪支行归还尚欠借款本息,建行梁溪支行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建行梁溪支行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依约也应由钢铁公司负担。投资公司、钢材城公司、担保公司、吴华福、陈文扬、刘斌、阮玉兰、XX全、彭贵英应在各自的保证范围内对钢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建行梁溪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钢铁���司、投资公司、钢材城公司、担保公司、吴华福、陈文扬、刘斌、阮玉兰、XX全、彭贵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抗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昊苏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梁溪支行借款本金650万元及利息、复利、逾期罚息(计算至2013年10月22日为786194.48元;逾期罚息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6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后再上浮50%计算),并赔偿律师费损失138989元。二、无锡广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无锡广益钢材城有限公司、江苏省中强担保有限公司、吴华福、陈文扬、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无锡昊苏钢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刘斌、阮玉兰、XX全、彭贵英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无锡昊苏钢铁有限公司的债务在借款本金650万元、逾期罚息(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以9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6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后再上浮50%计算)及律师费损失138989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梁溪支行对登记在编号为锡房他证字第WX10003081**号、WX1000308247号、WX1000308248号、WX1000308249号、WX1000308250号、WX1000308275号、WX1000308278号、WX1000308280号、WX1000308282号、WX1000308283号、WX1000308285号、WX1000308287号、WX1000308254号、WX1000308258号、WX1000308262号、WX1000308266号、WX1000308268号、WX1000308270号、WX1000308273号、WX1000308289号、WX1000308291号、WX1000308292号、WX1000308293号、WX1000308294号、WX1000308296号、WX1000308298号、WX1000308295号、WX1000308297号、WX1000308299号、WX1000308300号、WX1000308301号、WX1000308303号、WX1000308304号、WX1000308260号、WX1000308265号、WX1000308267号、WX1000308269号、WX1000308272号、WX1000308277号、WX1000308279号、WX1000308252号、WX1000308253号、WX1000308255号、WX1000308256号、WX1000308259号、WX1000308261号、WX1000308263号、WX1000308251号、WX1000308257号、WX1000308264号、WX1000308271号、WX1000308276号、WX1000308281号、WX1000308286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在39407200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以及无锡昊苏钢铁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67190元,已由建行梁溪支行预交,由钢铁公司、投资公司、钢材城公司、担保公司、吴华福、陈文扬、刘斌、阮玉兰、XX全、彭贵英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建行梁溪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 青审 判 员 陶 玉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晓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