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关锐强与廖胜强、陈东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锐强,廖胜强,陈东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230号原告关锐强,男,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陈作栋,系广东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胜强,男,住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陈东花,女,住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关锐强与被告廖胜强、陈东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文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梁宁、莫文华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作栋到庭参与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廖胜强于2012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用于松华汽修厂的资金周转,并约定于2012年12月12日归还欠款。同年27日,被告廖胜强称上述8万元借款不够用,与其配偶被告陈东花一同向原告再借3万元,口头约定于2012年12月12日归还。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廖胜强又称其资金未能收回,于2013年1月31日再向原告借款541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上述三笔借款均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收欠款,但两被告均拒绝还款。上述其中一笔3万元借款两被告均为借款人,应共同偿还;另两笔借款因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为此,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4100元及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两被告没有答辩。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原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两被告于1983年2月25日登记结婚,且两人同属一户籍,曾于2005年2月7日共同购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某房屋一间。4、借条、收据(均为原件),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12日向被告廖胜强提供借款8万元。5、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均为原件),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27日向两被告提供借款3万元。6、借款合同、收据(均为原件),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向被告廖胜强提供借款54100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是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互印证,互相关联,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其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被告廖胜强因“松华汽修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于同年12月12日还清本金。同日,被告廖胜强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上述借款现金8万元。同年3月27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现金3万元。2013年1月31日,被告廖胜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41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同日,被告廖胜强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现金54100元。上述三笔借款合共164100元。因被告均未归还,故原告起诉。另查明,被告廖胜强、陈东花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廖胜强欠原告关锐强借款合共164100元,应予归还。其中一笔借款本金为3万元的债务被告陈东花为共同借款人;而另两笔合共本金为134100元的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东花应对被告廖胜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胜强、陈东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关锐强偿还借款本金164100元并以尚欠款为本金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廖胜强、陈东花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收取3581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应于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财产保全费1170元(原告已预交),因被告无财产可供实施保全,原告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退还该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文炎审判员 梁 宁审判员 莫文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