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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州刑初字第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闫亚飞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州刑初字第0037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女,1990年10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宜阳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11日被抓获,同年4月13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因怀孕被该局取保候审,2011年4月14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1日经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3月25日投案,同年3月29日因怀孕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监视居住。辩护人乔冠辉,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颍州检刑诉(2013)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乔冠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7日,刘某某(已判决)以给被害人张某甲找工作为由,将被害人张某甲骗至阜阳市电视台侯庄李运杰居民住宅楼一传销窝点,并将张某甲的手机收走。4月28日上午刘某某将张某甲带至传销点听课,张某甲发现是搞传销,欲离开。刘某某所在的传销组织负责人薛某某(已判决)安排白某某(已判决)将租房处大门反锁,后安排居住在其他寝室的被告人闫某某与白某某、刘某某、张某乙(另案处理)看管被害人张某甲,不让其离开。5月1日凌晨,刘某某等人发现张某甲坠楼,将张某甲送去医院抢救,张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闫某某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4万元,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抓获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中心阜公刑法尸检(2009)第2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09)州刑初字第195号、(2010)州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已决犯刘某某、薛某某、白某某供述、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宜阳县白杨镇南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等人受薛某某安排非法拘禁被害人张某甲,致张某甲跳楼身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某受薛某某的安排拘禁被害人,且是拘禁期间临时从其他寝室调入看管被害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又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悔罪,且年幼孩子需要抚养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证属实,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依法可减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金云审 判 员  尤 玲人民陪审员  王桂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 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