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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民一初字第001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汤恒云与张定胜、芜湖市东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01245号原告:汤恒云,女,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委托代理人:陶善武,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丽隽,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定胜,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芜湖市东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法定代表人:黄其初,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负责人:张永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茂胜,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恒云与被告张定胜、芜湖市东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泾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恒云委托代理人汪丽隽、被告张定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茂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南公司经本院合法合理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恒云诉称:2012年11月21日18时20分,被告张定胜驾驶皖B12X**重型厢式货车沿S321线由北向南行驶,途径S321线34KM+200M路段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同向原告汤恒云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安徽省繁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依法作出第20121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被告张定胜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繁昌县人民医院、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现已出院。原告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伤残十级。本起事故系被告张定胜违规所致,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芜湖市东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皖B12X**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故应与被告张定胜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查,事故发生前,肇事车辆皖B12X**重型厢式货车已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承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依法应当在承保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鉴于被告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之规定,特具此状,诉请贵院。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张定胜、被告芜湖市东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03713.7元(1、伤残赔偿金29677元×10%×20=59354元;2、医疗费3168.7元;3、误工费214天×100元/天=21400元;4、护理费70天×111.3元/天=7791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0天×20元/天=1400元;6、营养费70天×20元/天=1400元;7、交通费1500元;8、鉴定费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二、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4、道路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当事各方事故最热。5、病历、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6、医疗票据原件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费用。7、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因伤致残等级。8、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鉴定产生的费用。9、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属无土地居民。10、证明、工资单原件一组,证明原告误工损失。被告张定胜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大概1万元,具体以发票为准。我在交警队交付了8000元,原告在交警队拿了3000元。被告东南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3、原告诉请部分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其他意见在质证中发表;4、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张定胜驾驶皖B12X**重型厢式货车沿S321线由北向南行驶,途径S321线34KM+200M路段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同向汤恒云驾驶的台铃牌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汤恒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繁昌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定胜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汤恒云无责任。原告汤恒云受伤,住院治疗70天后出院,医嘱休息肆个月。原告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另查明,被告张定胜驾驶的皖B12X**重型厢式货车挂户在芜湖市东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投保了12.2万元交强险、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7月8日起至2013年7月7日止。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定胜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张定胜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皖B12X**重型厢式货车挂户在被告东南公司运输经营,故被告东南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东南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该车又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皖B12X**重型厢式货车承担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本院予以支持。对保险公司的其他辩解意见,本院在审核时予以酌情采信。三、本起事故中,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168.7元;2、营养费70天×20元/天=1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0天×20元/天=1400元;4、护理费70天×80元/天=5600元;5、误工费190天×100元/天=19000元;6、伤残赔偿金21024元×20年×10%=4204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1050元,合计人民币81366.7元。经审核,原告损失均在保险公司理赔的责任范围内,因此,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至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汤恒云人民币81366.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7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张定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泾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