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东刑初字第77号被告人何祥舟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祥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祥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取保候审。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祥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阮志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祥舟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东兴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6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何祥舟无证驾驶桂PM62××号二轮摩托车沿东兴市沿边公路(S325线)由南往北行驶至S325线16KM+520M处时,在与对向的来车���车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其车与走在路边的行人陈××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当场死亡。经法医学鉴定,陈××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东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何祥舟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陈××在事故中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祥舟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祥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何祥舟无证驾驶桂PM62××号二轮摩托车沿东兴市沿边公路(S325线)由南往北行驶至S325线16KM+520M处时,在与对向的来车会车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其车碰撞到走在路边的行人陈××,造成被害人陈××当场死亡。经法医学��定,被害人陈××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东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何祥舟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陈××在事故中无责任。案发当晚,被告人何祥舟向侦查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何祥舟与被害人陈××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照协议对被害人陈××家属进行了赔偿,获得被害人陈××家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何祥舟的供述,证人陈××、邓××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埋葬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血液酒精浓度测试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祥舟违反交通运输���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祥舟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何祥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祥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祥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祥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智德代理审判员 龙 剑人民陪审员 陆彦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晓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