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瓯梧商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林兰芬与温州奥马服饰有限公司、谢丙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兰芬,温州奥马服饰有限公司,谢丙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瓯梧商初字第370号原告:林兰芬。委托代理人:徐更生、李前钱。被告:温州奥马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思真。被告:谢丙会。委托代理人:夏海潮、袁志民。原告林兰芬为与被告温州奥马服饰有限公司、谢丙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5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兰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更生、被告谢丙会的委托代理人袁志民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奥马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兰芬起诉称: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被告温州奥马服饰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购买布料。2012年1月5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2409.67元,并由被告的大股东谢丙会出具欠条,约定于2012年1月15日结清,如过期未付按月息6分计息。此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16日、5月30日、7月2日、8月31日、11月19日、2013年1月20日各还款30万元、10万元、5万元、2万元、3万元、3万元,共计53万元,其中偿还欠款356251元,支付利息173749元,尚欠原告欠款236158.67元及利息16538元,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温州奥马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36158.6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谢丙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条1份,证明被告温州奥马服饰有限公司欠货款的事实;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谢丙会自愿承担本案债务的事实。被告温州奥马服饰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谢丙会答辩称:答辩人是被告温州奥马服饰有限公司的股东,出具欠条及还款承诺书是职务行为,答辩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温州奥马服饰有限公司已经支付货款53万元,并不是支付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过高,应根据银行的利率确定。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谢丙会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谢丙会对欠条及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因职务行为出具,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温州奥马服饰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5日成立,投资人为谢丙会、郑思真,被告谢丙会占股85%,郑思真占股15%。2011年8月起,被告温州奥马服饰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购买布料。2012年1月5日,被告谢丙会以经手人的名义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温州奥马服饰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592409.67元,并约定于同年1月15日前付清,如逾期未付,按月息6分计算。同年1月16日,被告温州奥马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0万元。同年5月17日,被告谢丙会以欠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0万元,并承诺于同年5月25日、6月25日、7月25日前各还款10万元。同年5月30日、7月2日、8月31日、11月19日及2013年1月20日,被告温州奥马服饰有限公司各偿付货款10万元、5万元、2万元、3万元、3万元。余款被告温州奥马服饰有限公司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谢丙会分别以经手人及欠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及还款承诺书,可见被告谢丙会在主观上对上述二份凭证出具时的身份有明确的认识与区分,并分别做出意思表示。其于2012年1月5日以经手人名义出具的欠条应视为被告谢丙会的职务行为,系代表被告温州奥马服饰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其于2012年5月17日以欠款人名义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系被告谢丙会自愿加入偿还债务,对被告温州奥马服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承担付款义务。被告谢丙会认为出具欠款承诺书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温州奥马服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应按照约定数额支付货款。原告与被告温州奥马服饰有限公司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且被告谢丙会也对计息的利率标准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息。截止2013年1月20日,被告温州奥马服饰有限公司已支付53万元,经折算,被告温州奥马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利息71151元,余款458849元抵偿本案货款,被告温州奥马服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为133560.67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据实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谢丙会自愿参与偿还被告温州奥马服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债务,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谢丙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奥马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兰芬货款133560.67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谢丙会对上述货款133560.67元的支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林兰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112元,公告费520元(原告垫付),合计5632元。原告负担1701元,被告温州奥马服饰有限公司、谢丙会负担34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明人民陪审员 张学仁人民陪审员 黄权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伟鹏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货款、利息及计算方式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被告温州奥马服饰有限公司尚欠的货款金额:(592409.67元-30万元)-{(10+5+2+3+3)万元-(592409.67元-30万元)*月利率2%*(12个月+5天/30天}=133560.67元二、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9-2999010400066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