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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郑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333号原告郑某,男,197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女,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郑某因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2004年初原告在漳州打工时与被告相识并恋爱,2005年初同居生活,2007年5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6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李湘,现年9岁,在平和县山格中心小学读三年级。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2年6月份,被告不顾原告反对便离家外出打工,之后渐渐不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共有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郑李湘由原告抚育,抚养费由原告自愿负担。被告李某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初在漳州打工时相识并恋爱,2005年初同居生活,2007年5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平山结字第007000228号。2005年6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李湘,现年9岁,在平和县山格中心小学读三年级。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经平和县山格镇土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双方无和好可能,2013年5月2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7月13日在人民法院报G19版刊登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未到庭应诉和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平山结字第007000228号结婚证;2、平和县山格镇土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3、财产登记表;4、户口本及原告庭审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外出打工后,至今去向不明,未主动与原告联系或告知去向,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郑李湘由原告郑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郑某自愿负担。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庆华审 判 员  卢界坤人民陪审员  叶水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新乾附相关法律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