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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杨美旺与杨会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美旺,杨会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824号原告杨美旺。委托代理人孟令友,青州衡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会峰。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新华路2882号吉祥大厦14楼。负责人孙庆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连东,该公司职工。原告杨美旺诉被告杨会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美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令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连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会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6日23时许,在青州市邵庄镇郭庄村西南山砖厂东侧南北路,砖厂旧厂房北侧16.10米处,杨美旺驾驶鲁16∕71595运输型拖拉机与杨会峰驾驶的鲁GVG5**低速自卸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杨美旺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书一份。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32435.55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会峰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属实,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次事故发生与我司承保车辆有关,因此我司不承担责任,并且本案原告下车位于两车之间,应在两交强险之间分配。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23时许,在青州市邵庄镇郭庄村西南山砖厂东侧南北路,砖厂旧厂房北侧16.10米处,杨美旺驾驶鲁16∕71595运输型拖拉机与杨会峰驾驶的鲁GVG5**低速自卸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杨美旺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杨美旺称他在车打起火后下车去看轮胎有没有气,后面杨会峰的车顶了他一下,把他顶在了两车之间;杨会峰称他和杨美旺都把车打起火,杨美旺下车去看轮胎气不够,杨美旺的车向后倒把杨美旺挤在两车中间。该事故未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且事故现场已变动,致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此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救治,住院治疗41天。2013年7月18日,原告之伤情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杨美旺之伤残等级为右上肢丧失功能14%以上,构成伤残十级;左侧1-9肋骨、右侧1-3肋骨骨折,构成伤残八级;2、休治期限为150日;3、护理为一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7000元;5、营养费为600元。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儿子杨春营护理,原告的误工费、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均按2012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和消费性支出之和44.44元/天计算。事故车辆鲁16∕71595运输型拖拉机系原告所有,未投保交强险。事故车辆鲁GVG5**低速自卸货车车主系被告杨会峰,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10月27日止。原告杨美旺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7678.75元、残疾赔偿金60454.40元(9446元/年×20年×32%)、误工费6666元(44.44元/天×150天)、护理费2666.4元(44.44元/天×6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23元(3元/天×41天)、营养费6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47元,以上共计130435.55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2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门诊病历、用药清单汇总表、医疗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法医鉴定报告、交通费等票据一宗、被告车辆的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杨会峰作为机动车辆驾驶人员,对原告造成的损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为此应当对所承保的车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员,未投保交强险便上路驾驶机动车辆;应当对自己的车辆给自己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由于原告的损失,是两辆机动车辆所造成,两份交强险平均承担原告损失。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确定为3000元。被告杨会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美旺医疗费等共计64244.28元(包括医疗费47678.75元、残疾赔偿金60454.40元、误工费6666元、护理费26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元、营养费6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28488.55元中的5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杨会峰赔偿原告杨美旺法医鉴定费等共计1947元(包括法医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47元),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4200元相折抵,原告还应返还被告22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杨美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9元,由被告杨会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49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云昆审 判 员  伦立新人民陪审员  孟祥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孟庆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