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翠屏民初字第17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强诉被告黄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黄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1757号原告:王强,男,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张明,四川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宏,女,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王强诉被告黄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黄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强诉称:2012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承诺2012年8月31日前还清全部借款。但归还了3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法院受理案件后,被告又归还了6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9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宏辩称:总欠款70000元无异议,但陆续归还了46000元,但其中5000元原告未出具收条,现在仅剩24000元未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一张,该《承诺》载明:“今借到王强柒万元(70000.00)元,余8月31日之前还清,以本车川Q170**作抵押,车辆次列号:YZQ5250GHY。黄宏(该手印)。2012.6.20”。承诺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35000元。由于被告未足额归还欠款,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案件后,被告又向原告还款6000元。上述事实,有承诺、身份证、各方陈述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29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承诺》和原告认可的事实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欠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2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经归还了46000元,仅剩24000元未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被告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观点,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归还了41000元,故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宏归还原告王强29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黄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龙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