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钟伟成与赖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伟成,赖映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307号原告钟伟成,男,汉族,1968年6月9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被告赖映斌,男,汉族,1971年8月17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钟伟成诉被告赖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文锋独任审判。后于2013年4月1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汤文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妙娟、赖丽梅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伟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映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伟成诉称,2008年至2010年间,赖映斌分三次以生意周转需要为由向钟伟成借款65000元,后来到2010年3月13日几张借条写为一张。双方约定赖映斌在2011年3月13日前还清借款。赖映斌以无钱为由拒付。赖映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犯了钟伟成的合法权益,为此,钟伟成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赖映斌支付欠款65000元;2、赖映斌支付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10厘月息计算);3、赖映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钟伟成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还款协议。被告赖映斌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赖映斌因生意周转需要,分三次向钟伟成借款共计62000元并写下借条,后于2010年3月13日将三张借条写成一张借条给钟伟成,借条载明:今赖映斌借钟伟成62000元,赖映斌同意用土地使用证一本作抵押,期限2010年3月13日至2011年3月13日还清,还清时一起领回土地使用证。落款时间为2010年3月13日。2010年9月12日,赖映斌又向钟伟成借款3000元,并在2010年3月13日的借条空白处写到:今赖映斌借钟伟成3000元,归还时间2011年3月13日一次性还清。落款时间为2010年9月12日。钟伟成主张,上述四次借款均在写借条当天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赖映斌,借款到期后,钟伟成多次催讨,赖映斌均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钟伟成提交了借条拟以证明上述事实,借条借款人处有赖映斌的签名,签名及借款金额处有赖映斌按捺的指印。钟伟成遂于2013年3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钟伟成确认,赖映斌未还过款,2013年3月16日赖映斌看到法院公告后,找到钟伟成写了一张还款协议,还款协议确认赖映斌总欠钟伟成86000元[包括(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6003号案件确认的8000元借款,还有赖映斌替另外一个人还的13000元借款],并将从2013年9月30日起每6个月还5000元至8000元不等,但钟伟成明确表示不同意赖映斌按其出具的还款协议还款。另查明,双方未约定利息。钟伟成主张,由于赖映斌未按约定还款,因此需要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4日起按10厘月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借条、还款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赖映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对钟伟成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钟伟成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钟伟成起诉主张赖映斌因生意周转需要向钟伟成四次借款共计65000元,有赖映斌签名确认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涉案借款均早已过清偿期,赖映斌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还款情况,故钟伟成诉求赖映斌偿还借款6500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赖映斌未按借条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钟伟成要求赖映斌以借款65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14日起计算利息的诉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赖映斌未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还清借款及利息的,应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直到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赖映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伟成偿还借款6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钟伟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6元,由被告赖映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文锋人民陪审员 周妙娟人民陪审员 赖丽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芷欣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