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刑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潘鸣x犯职务侵占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鸣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初字第00149号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鸣x,男,2013年3月22日被免职。因涉嫌贪污于2013年6月20日取保候审。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3)第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鸣x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鸣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中旬,被告人潘鸣x为解决职工奖励及本单位无法正常报账的费用,安排本单位办公室主任张x到供货商崔x处虚开了100279元的供货发票,自己签署意见后,交由张x到隆地公司办理了报账手续。2013年1月中旬,崔x收到该笔虚假供货款100000元后,即以现金形式全部交给了被告人潘鸣x。被告人潘鸣x便以感谢及奖励等名义,将其中55000元分送给与工作有关的人员,余款45000元据为己有。2013年3月14日,潘鸣x得知隆地公司正在调查此事,感觉事情败露,遂主动找到隆地公司领导说明情况,并于次日凑齐100000元退给隆地公司。侦查中,赃款已全部追缴。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潘鸣x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271条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被告人潘鸣x的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潘鸣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中旬,被告人潘鸣x在召开物业公司班子成员会议时,提出以虚开材料费的方式解决职工奖励及本单位无法正常报账的费用,与会成员均表示同意,但会上未提及并明确虚开的数额。会后,被告人潘鸣x即安排本单位办公室主任张x到供货商崔x处虚开了100279元的供货发票,自己签署意见后,交由张x到隆地公司办理了报账手续。2013年1月中旬,崔x收到该笔虚假供货款100000元后,即以现金形式全部交给了被告人潘鸣x。被告人潘鸣x便以感谢及奖励等名义将其中55000元分别发给了与工作有关的人员。2013年2月初,隆地公司年终奖金方案出台并兑现后,被告人潘鸣x认为本单位职工奖励较往年有大幅度提高,无需再发奖金,且该笔100000元资金的具体情况只有他本人知道,遂将余款45000元据为己有。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潘鸣x得知隆地公司正在调查此事,感觉事情败露,便主动找到隆地公司领导说明情况,并于次日凑齐100000元退给隆地公司。侦查中,赃款已全部追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张X的证言证实了:一是被告人潘鸣x安排他去虚开100000元材料发票;二是被告人潘鸣x让他把100000元一直放在他那,2013年3月14日才交给被告人潘鸣x;三是被告人潘鸣x给他20000元,让他留10000元,分给孙开x3000元,房莹2000元,5000元用于日常支出的事实;2、证人崔X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潘鸣x给他打电话,让他以材料费的名义给他虚开100000元钱的供货发票,挂了电话后没多久,物业公司办公室主任张x到他公司找到他说,是被告人潘鸣x让来拿虚开的供货发票的。之后,他就按张x拿的三份供货清单,出具了三份虚假内容的发票,总数是100000零几百元钱,张x拿上发票后就走了的事实;3、证人唐XX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3月13日,公司总经理吕丰x安排他和办公室主任杨先x到汉中,找供货商崔x核实物业公司100000元货款的事情,崔x证实物业公司虚开了三张100279元材料购货发票,崔x已将虚开材料发票套取的100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人潘鸣x。调查时,崔x提出说物业公司还让他们送材料,他当时给崔x说,材料暂时不要送了,等我们查清了再说。第二天一早,被告人潘鸣x来办公室找他,把虚开100279元材料发票的事情的前后经过给他讲了。当时他还犯嘀咕,被告人潘鸣x怎么会知道在调查的事情,他怀疑是不是到汉中调查时去财务室拿三张发票的时候被告人潘鸣x知道了。后来他把调查的情况给吕总汇报了,吕总立即安排他和办公室主任杨先x找被告人潘鸣x谈话,并让被告人潘鸣x写出了此事的先后经过。3月15日一早,被告人潘鸣x来到他的办公室找他,当时杨先x也在,被告人潘鸣x将100000元现金交给杨先x,杨先x给被告人潘鸣x打了一张收条。他和杨先x就到建设银行用他的名义存了,杨先x设的密码。事情调查结束后,他和杨先x就把这100000元钱交给了公司财务上的事实;4、证人XX的证言和唐志x的证言吻合一致,证实了被告人潘鸣x将套取的100000元现金交给了他,他和唐志x就把这100000元钱交给了公司财务上的事实;5、证人吕XX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12月份的一天,他们物业公司召开经理办公会,参会的有被告人潘鸣x及岳瑞x副经理、姚志x副经理、办公室主任张x和他,张x负责做会议记录。会上被告人潘鸣x说职工们辛苦了一年,年底了奖金拿的有点少,就提出以多报材料费弄点钱的方式,提高年终奖励和报销公司部分无法核销的费用,他们在座的几个人听被告人潘鸣x这么说了,想着是提高福利的事情,谁都没有提出反对意见。过了一段时间,大概在春节前几天,被告人潘鸣x叫他到他办公室,给他说工作了一年比较辛苦,工作做的也不错,给他发点奖金,边说边从办公桌抽屉拿出5000元现金给他,他表示了一下谢意,就把这钱收下了的事实;6、证人姚XX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12月份的一天,他们物业公司召开经理办公会,参会的有被告人潘鸣x及岳瑞x副经理、吕丰x副经理、办公室主任张x和他,张x负责做会议记录。会上被告人潘鸣x说公司以前是经营性质的,而现在是服务性质的,拿到的年终奖成了平均数额,职工们辛苦了一年,拿的有点少,提出以材料费的形式弄点钱,提高年终奖励和报销公司部分无法核销的费用,他及其他参会的人听被告人潘鸣x这么说了,想着是提高福利的事情,也都没有提出反对意见。2013年农历春节前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潘鸣x把他叫到他办公室,给他说:“去年一年辛苦了,这是开了点材料钱,本来应该多给点的,但是多多少少都是个意思,作为经理也表示一下,这是5000元钱,你就把这钱收下吧。”他表示了一下谢意,就把这钱收下了,再闲聊了几句就走了的事实;7、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他回厂里办事,被告人潘鸣x打电话把他叫到办公室,对他说今年工作辛苦了,这是公司给你的奖励。然后给了他一个信封,他表示感谢拿上信封就回去了。回家后他一数是5000元钱。2013年1月中下旬的一天,他们物业公司办公室主任张x到汉中研发大楼他办公室找到他,拿出两份入库单说是被告人潘鸣x让他把字签了,他看了一下是两份材料入库单,他想反正是被告人潘鸣x安排的,也没在意就把字签了。同时,他没有领过这两份材料入库单上所列的材料的事实;8、证人孙XX的证言证实了在2012年年底造公司年终奖金表的时候,她在单位加班,被告人潘鸣x给她说,今年你工作很辛苦,到时候给你和出纳发点奖励。她说她们现在工作量确实加大了,应该给她们发点奖励。过了几天,张x就到隆地公司她上班的地方找到她,在公司的走廊给了她3000元钱,她当时想,这可能就是前几天被告人潘鸣x说的给她的奖励,她也没说什么就收下了的事实;9、证人方XX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春节,张x她给奖金2000元的事实;10、证人孙XX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下半年,隆地物业公司需要制作一批门牌、门洞牌、单元牌、标识牌、表格表册等,活儿杂工作量又大,将活包给他们公司后,被告人潘鸣x多次催促他们公司赶质量、赶工期。由于他和被告人潘鸣x私人关系不错,他既按被告人潘鸣x的要求,督促他们公司保质保量积极完成这些工作,并协助物业公司干了些应当由该公司出面解决的事情。被告人潘鸣x很满意,他就跟被告人潘鸣x提说他们物业公司今年效益好,能不能给点奖励。被告人潘鸣x答复到时再说。到了2013年1月底,他去被告人潘鸣x办公室谈事情,被告人潘鸣x就从办公室的抽屉里拿出10000元钱递给他,说是感谢他对物业公司的支持。他推辞了一下就把钱接住装进自己的衣兜里的事实;11、证人田XX证言证实了2013年3月14日晚上,她丈夫潘鸣x给她说,他为了给对他工作大力支持的人发点钱,给物业公司造成了45000元的亏空,为此隆地公司已经把他免职了,他想尽快把亏空补上,但是给职工发的钱已经发出去了,也不好向人家再要回来,他说这笔钱他们家自己垫上算了。她看他情绪也不太好,就没有多问,当时就同意了。刚好她手上有一张她们家在陕飞工行的一年定期存单,金额是45000多元,今年2月份已经到期。第二天一早,她就拿着这张存单到工行把钱全部取出来了,在家中将其中45000元钱交给了他,剩下的零头她自己留下用了的事实;12、被告人潘鸣x的供述和以上证言吻合一致,证实了2012年12月中上旬,他在物业公司例会上提议,并具体安排虚报材料费100000元,除发出去55000元外,剩下45000元没人知道,于是他就把这剩下的45000元钱拿回家藏匿起来,据为己有的事实;13、经理办公会议记录证实了物业公司领导班子召开会研究用材料费解决职工奖金的事实;14、汉中陕飞隆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购买100279元材料的报销单、发票、销货清单、材料入库单证实了由被告人潘鸣x签字,张x签字报帐,套取100000元的事实;15、物业公司转账凭证证实了转给汉中上好机电公司100279元的事实;16、物业公司付上好机电公司100000元材料费凭证、银行业务委托回执以及支付申请单证证实了套取100000元进行转账的事实;17、隆地公司免职文件证实了被告人潘鸣x因套取100000元被免去物业公司经理职务的事实;18、汉中陕飞隆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有关情况说明证实了物业公司财务实行独立核算,由隆地财务部直接管理的事实;19、陕西隆地实业有限公司营执照及公司章程证实了陕西飞机工业有限公司投资参股占22%,其他自然人投资参股占78%。隆地公司属于国有参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20、被告人潘鸣x退赃票据证实了赃款已全部追缴的事实。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真实可信,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潘鸣x主动向陕西隆地实业有限公司调查人员唐志x、杨先x交代了套取100000元的事实,并于次日将100000元退还该公司。2013年4月,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接到群众举报后,经询问被告人潘鸣x,被告人潘鸣x如实交代了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潘鸣x的供述证实了2012年3月14日,他主动交代了套取100000元的事实;2、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潘鸣x于2013年3月13日,主动向陕西隆地实业有限公司调查人员唐志x、杨先x交代了套取100000元,并于次日将100000元退还该公司的事实;3、办案说明证实了2013年4月,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接到群众举报后,经询问被告人潘鸣x,被告人潘鸣x如实交代了职务侵占犯罪事实的事实。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真实可信,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潘鸣x在担任汉中隆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虚开购买材料费发票,套取本单位公款100000元,以奖金等形式分发给与工作相关人员55000元,将剩余45000元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了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鸣x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成立,应以法惩处。但鉴于其犯罪后有投案自首情节,及时退缴了赃款;且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鸣x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权人民陪审员 :王云光人民陪审员 :黄彦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贾红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