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一初字第009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连某与秦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00921-1号原告:连某,女,195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代理人:赵云凯,阜阳市颍东区。被告:秦某,男,194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代理人:孙兰杰,阜阳市颍东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连某诉被告秦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连某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连某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连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92元,减半收取196元,由原告连某负担。审 判 长 吴继红代理审判员 韩金辰人民陪审员 肖 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田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