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洛民初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蔺某甲、第三人蔺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蔺某甲,蔺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民初字第00321号原告孙某某,男。被告蔺某甲,男。第三人蔺某乙,男。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蔺某甲、第三人蔺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蔺某甲之子即第三人蔺某乙先后多次邀他投资做生意共计投资了490000元。2012年5月给他还款250000元,现欠240000元。2012年5月被告蔺某甲同意承担其子即第三人蔺某乙的所有债务,替第三人向他出具了240000元的欠条,承诺2012年年底给他还清,但逾期未还,他无奈只能起诉到法院,要求依法判处蔺某甲归还他的欠款240000元并按1.8%承担利息,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蔺某甲于2012年5月22日借他现金240000元。被告蔺某甲辩称,他替第三人蔺某乙与原告孙某某通过算账后,他给原告出具了240000元的欠条。事后与第三人蔺某乙沟通才知第三人已经给原告还了100000元,应该再下欠140000元而不应为240000元,出具的欠条多写100000元,且该债务与他无关,应由第三人清偿。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第三人蔺某乙辩称,2010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向他处投资490000元合伙做生意属实。三年来已经给原告还了350000元现金,再下欠140000元,在他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蔺某甲给原告出具了240000元的欠条,现应给原告还140000元。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在庭审质证时,被告蔺某甲对原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属蔺某甲书写的无异议,但认为他出欠条原本想替第三人向原告还债,现债务有100000元的误差,故对欠条实质内容不认可且应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与他无关;第三人认为这是其本人和原告之间的债务,不应该由蔺某甲出具欠条且欠条多出具100000元造成错误,仅认可140000元债务。经庭审质证,原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虽不能反映债务形成的真实过程,但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存在债务关系,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蔺某甲与第三人蔺某乙系父子关系。2010年第三人蔺某乙邀原告孙某某向其投资在西安做生意。2010年后半年原告给第三人150000元,2011年前半年给第三人200000元。对两笔钱第三人与原告商议:由原告投资第三人负责在西安运作经营向原告最终分红。2011年后半年第三人从原告处又要了100000元,第三人承诺约定月利息率3%-4%。2010年5月份左右第三人给原告出售其父亲蔺某甲开发的一套房子,原告预付了2万元。2011年后半年,原告和第三人合伙做生意的过程中,第三人称赚了150000元,给了原告100000元。2012年5月初原告向第三人要钱,第三人迟迟还不了,期间原告将房子以193000元转卖给刘某。该房此前被告已售给樊某,樊某装修时一房两卖的矛盾才暴露出来。原告知道此事后,和被告与第三人父子协商时,被告始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有债务纠纷,后协商由原告出面给刘某退钱,第三人给原告还150000元,被告给原告还了100000元,处理给刘某房款的事情上达成了赔付30000元的违约金赔偿,被告承担20000元,原告承担10000元的赔偿款,售房纠纷到此解决。2012年5月22日原告到第三人家要账时第三人未在家,被告愿承担第三人欠原告的下余债务,原、被告当即算账,原告将与第三人之间的所有借据交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40000元的欠条(未约定利息)。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无果的情况下于2013年6月7日诉至本院。在审理期间,被告称他向原告出具的240000元的欠条后,与其子蔺某乙沟通后,才知道多向原告出具了100000元,因此追加蔺某乙为第三人。本院在2013年9月27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被告和第三人对欠原告的140000元债务无异议,对另外的100000元债务原告认为是2011年后半年第三人给他投资做生意的利润款,而被告和第三人认为这是给原告还的投资原本金,为此庭审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在第三人蔺某乙处投资做生意,第三人先后从原告处借款490000元,已清还250000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后半年第三人给付原告的100000元,在原、被告及第三人解决售房纠纷和2012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前,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及100000元的属性,且庭审时被告和第三人无相关证据证明该100000元属本金,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请求的该240000元债务成立。本案原本属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关系,被告参与到售房纠纷和2012年5月22日出具欠条的过程中,说明被告实际履行了保证人的责任,应由第三人向原告清偿240000元的债务,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未注明利息,对原告提出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第三人蔺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孙某某人民币240000元;被告蔺某甲承担连带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第三人蔺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亚莉审 判 员 常忠民人民陪审员 张李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