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申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3-12-16
案件名称
CV.SINARHARAPAN与福建省石狮市中科海藻制品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CV.SINA,福建省石狮市中科海藻制品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民申字第13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CV.SINARHARAPAN。法定代表人:AMIRDJOEWITO。委托代理人:陈向伟,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石狮市中科海藻制品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延禄,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CV.SINARHARAPAN因与被申请人福建省石狮市中科海藻制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民终字第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CV.SINARHARAPAN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并未收到被申请人的10万美元汇款。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2011年6月16日和同年6月20日的邮件指令被申请人向新加坡账户汇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向何林朝先生支付的5000美元是被申请人要求何先生协助办理其汇款到新加坡的相应事宜的费用,与申请人无关,不能作为货款结算。2、二审判决将中科公司提交的所谓补强证据予以采信,是错误的。该证据是石狮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单方制作,其自行证明其未收回汇款显然是不能成立的,是否收回汇款应该由银行出具证明才是客观公正的,所以石狮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的证明缺乏证明力。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改判。CV.SINARHARAPAN向本院提交了11份新的证据,包括:1、打开邮箱记录的公证书,证明中科公司于2011年6月21日向CV.SINARHARAPAN发送了三封电子邮件。2、印尼雅虎出具的说明,证明通过操作可以看出发件人的邮件后缀。3-5、2011年6月21日中科公司向CV.SINARHARAPAN发送的三封电子邮件,证明中科公司已经取回付款并将向CV.SINARHARAPAN的新账户汇款。6、中科公司于2011年6月22日向CV.SINARHARAPAN发送的电子邮件,证明其承认汇款错误,并委托黄小姐协助追回货款。7、CV.SINARHARAPAN于2011年6月23日向中科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证明CV.SINARHARAPAN要求中科公司将款项汇到名为LANDIANY的新账户。8、中科公司于2011年6月24日向CV.SINARHARAPAN发送的电子邮件,证明中科公司要求CV.SINARHARAPAN确认收款人英文姓名和身份证号码。9、CV.SINARHARAPAN于2011年6月24日向中科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证明双方通过邮件确认变更付款账号。10、中科公司于2011年6月25日向CV.SINARHARAPAN发送的电子邮件,证明5000美元是中科公司给何林朝个人的办事费用。11、中科公司于2011年7月26日向CV.SINARHARAPAN发送的电子邮件,证明中科公司自认受到网络诈骗。中科公司提交意见称:1、CV.SINARHARAPAN的申请毫无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一系列证据中可以看出,CV.SINARHARAPAN显然已经收到中科公司的汇款。2、即使存在邮箱被盗的情况,CV.SINARHARAPAN也应自行承担责任。3、中科公司对CV.SINARHARAPAN提交的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这些证据在二审期间一直没有办理认证手续,即使这些补充证据是真实的,也不符合本案的事实与一般常理。本院审查查明,CV.SINARHARAPAN向本院提交的11份证据均已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其中证据2是二审判决后形成的新证据,其余证据都是涉案纠纷发生之前已经形成的证据,该部分证据均保存于CV.SINARHARAPAN的电子邮箱,相关公证认证手续系二审判决生效后办理。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的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受理法院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CV.SINARHARAPAN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的审查重点为:1、CV.SINARHARAPAN是否指令中科公司向新加坡账户汇款。2、CV.SINARHARAPAN是否已经收到中科公司的10万美元汇款。3、案涉5000美元是否应作为货款予以抵扣。关于CV.SINARHARAPAN是否指令中科公司向新加坡账户汇款。原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对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签订《订货合同》并对货款支付账号做出约定的事实并没有争议,中科公司也已经依约向该账户支付了第一笔货款。但是,双方当事人在履约过程中经过合意可以对合同约定进行变更。本案中,中科公司收到CV.SINARHARAPAN于2011年6月16日发送的有关变更付款账户的邮件,并向该账户支付了10万美元的货款。CV.SINARHARAPAN于6月18日通过邮件表示收到货款,并通过EMS寄送了提单等相关文件,应当可以认定双方已经就变更合同约定的付款账户达成合意并已实际履行。CV.SINARHARAPAN提交的新证据7、8和9均为涉案10万美元争议款项汇出之后有关其他剩余款项支付方式的电子邮件,其关于中科公司未经确认擅自变更10万美元付款方式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虽然CV.SINARHARAPAN主张上述邮件系因黑客入侵,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是,上述电子邮件中还附有涉案货物提单扫描件,以及当日交寄提单后才取得的EMS国际运单的扫描件,所有扫描件与中科公司收到的单据完全一致。此外,中科公司于6月24日按照上述邮件的指令汇至户名为LANDIANY账户的6万美元,CV.SINARHARAPAN也自认收到。综合上述证据材料,原审判决认定中科公司的举证可以形成证据链,CV.SINARHARAPAN关于邮箱被黑客盗用的主张明显不合常理,指令中科公司向新加坡账户付款系CV.SINARHARAPAN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明显不当。CV.SINARHARAPAN提交的新证据10中,中科公司出具的案件情况说明书已经表明其系根据印尼之光矿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何林朝的电话,怀疑可能涉及网络诈骗,并已报案。CV.SINARHARAPAN以证据11证明中科公司自认受到网络诈骗,显然缺乏依据。关于CV.SINARHARAPAN是否已经收到中科公司的10万美元汇款。中科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向新加坡账户汇款10万美元的事实,CV.SINARHARAPAN主张中科公司已经收回该款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CV.SINARHARAPAN在原审时提交了2011年6月21日中科公司发出的3封邮件,但因未办理认证手续,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CV.SINARHARAPAN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虽然CV.SINARHARAPAN向本院提交了经过公证认证的证据3、4和5,用于证明中科公司已经取回付款,但是上述证据并未明确指向本案诉争的10万美元汇款,且与CV.SINARHARAPAN向本院提交的有关中科公司要求协助退回10万美元款项的证据6、10和11矛盾。中科公司在二审提交的付款单位石狮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有关款项无法退回的证明,系对一审有关付款事实的补强证据,CV.SINARHARAPAN并无相反证据推翻,原审判决结合案件事实对该证明予以采信,并无明显不当。原审判决认定CV.SINARHARAPAN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有关10万美元已经取回的主张,并无不当。关于案涉5000美元是否应作为货款予以抵扣。中科公司于2011年7月14日向CV.SINARHARAPAN指定的账户付款5000美元,CV.SINARHARAPAN已确认收到。CV.SINARHARAPAN主张该款项不是货款,应当举证证明。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0只能证明中科公司委托何林朝处理相关事宜,并不能证明5000美元不是涉案货款,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认定5000美元应抵扣货款,并无不当。综上,CV.SINARHARAPAN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CV.SINARHARAPAN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胡 方审判员 郭忠红审判员 余晓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