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与东莞市德鑫运动制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东莞市德鑫运动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东城中路恒福大厦***楼。负责人:李伟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沛林,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德鑫运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向西工业区同和路。法定代表人:杨继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富春,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春灵,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东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德鑫运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鑫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月5日,德鑫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联合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险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德鑫公司66220元。2、联合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险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德鑫公司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联合财险东莞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20时20分,赵琳驾驶粤S9****号轿车经东莞市莞樟路往东城方向行靠中间车道行驶至莞樟路寮步镇良平加油站路段时,该车往右变更车道过程中,轿车车尾与一辆靠慢车道超速行驶的粤S6****号大客车(司机李超华)车头左侧发生碰撞,致使粤S9****轿车失控冲上路边人行道与一路灯、路牌及部分绿化树木碰撞,造成两车和一路灯、路牌、部分人行道设施不同程度损坏及粤S9****轿车司机赵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寮步大处理,认定赵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超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粤S9****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德鑫公司,粤S6****号大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东莞市华利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公交分公司。德鑫公司就其财产损失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12)东一法民三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德鑫公司的损失为96600元,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所承保的粤S6****号大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德鑫公司2000元;粤S6****号大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一方在次要责任范围内,赔偿德鑫公司28380元。德鑫公司未获赔部分为66220元。另外,德鑫公司的司机赵琳就其人身损害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12)东一法民三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认定赵琳的损失为218277.99元,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粤S6****号大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一方在次要责任范围内赔偿29483.4元。赵琳未获赔部分为68794.59元。德鑫公司在联合财险东莞公司为其名下的粤S9****号轿车投保了保险限额为8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及两险的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9月16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15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及驾驶证、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评估项目表、车损照片、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估价人员证书、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停车费、吊运费、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病历本、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亲属关系证明书、户口本、身份证、住宿费发票、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保险条款及原审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联合财险东莞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的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德鑫公司的数额。由于原审法院作出的(2012)东一法民三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德鑫公司尚有66220元的损失未获赔偿,该数额未超出联合财险东莞公司所承保的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故联合财险东莞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的限额内赔偿德鑫公司66220元。二、联合财险东莞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的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德鑫公司的数额。联合财险东莞公司主张应扣除赵琳医疗费中的非社保用药款,且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首先,由于联合财险东莞公司对司机赵琳的非社保用药款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主张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法院应予支持。司机赵琳就其精神损害已向侵权人及保险公司主张,且原审法院亦已作出生效的(2012)东一法民三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故德鑫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损失不包括赵琳的精神损害赔偿。另外,根据生效判决,赵琳的损失已超出联合财险东莞公司所承保的保险限额,故联合财险东莞公司只应在30000元的保险限额内对德鑫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遂综上所述,联合财险东莞公司应赔偿德鑫公司的损失合计为96220元,德鑫公司的主张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96220元给东莞市德鑫运动制品有限公司。如果联合财险东莞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1103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联合财险东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据此,无论超额投保或不足额投保都不能获得额外的利益。撇开合同条款来说,根据(2012)东一法民三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车辆出险实际价值为98175元,显然大于其投保的保险金额80000元,因此保险人理应依法按照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如上所述,根据涉案合同约定,涉案车辆新车购置价约定为80000元,因此事故时,德鑫公司车辆的保险价值为80000元×(1-25×0.6%)=68000元。根据(2012)东一法民三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车辆残值为8175元,那么案涉赔偿款为(68000元-残值8175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责任70%=40477.5元。原审法院未依照合同和《保险法》的上述规定判决是不合理的。(二)联合财险东莞公司在理赔过程中并无过错,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联合财险东莞公司承担。据此,联合财险东莞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德鑫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作出的(2012)东一法民三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认定:德鑫公司于2009年9月18日花费115500元购入粤S9****轿车,粤S9****轿车在事故发生时的价值为98175元,该车经鉴定其损失价值为98462元,应当符合推定全损的情形。粤S9****轿车在推定全损的情况下,扣除残值后,粤S9****轿车的损失酌情确认为90000元。又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非营业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第十条对保险金额约定了三种方式:第一种为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而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第二种为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第三种为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该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款约定: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其余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联合财险东莞公司上诉提出的请求及陈述的理由,联合财险东莞公司对于德鑫公司诉求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部分的赔偿未提起上诉,故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德鑫公司诉求联合财险东莞公司支付车辆损失赔偿金66220元能否支持。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案涉当事人对德鑫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对于德鑫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012)东一法民三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已认定。现该判决已生效,德鑫公司尚有66220元损失未获赔偿。德鑫公司在联合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限额8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德鑫公司诉求联合财险东莞公司履行保险理赔义务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理赔的数额问题,联合财险东莞公司上诉认为其履行赔偿义务的金额应为(68000元-残值8175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责任70%=40477.5元。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需确定案涉车辆的保险价值。德鑫公司认为,其投保时车辆的价值是经双方考虑了折旧的因素而定为80000元;联合财险东莞公司则认为是该类型的车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为80000元,保险价值应为80000元×(1-25×0.6%)=68000元。本案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看,联合财险东莞公司没有在保险单中载明80000元新车购置价是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比较双方的陈述意见,德鑫公司的陈述更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德鑫公司的车辆在投保时约定价值为80000元。本案投保的车辆已是全损,而案涉车辆在(2012)东一法民三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中被确定损失为90000元。依上述约定,联合财险东莞公司应承担80000元赔偿责任,但实质上德鑫公司仅诉求联合财险东莞公司赔偿66220元,该数额少于联合财险东莞公司应承担的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德鑫公司并未依据案涉保险合同获得额外的利益。联合财险东莞公司上诉要求确认赔偿款为40477.5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况且,联合财险东莞公司计算赔款的公式亦不符合事实及合同的约定。因为(2012)东一法民三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认定德鑫公司车辆损失为90000元,该数额已扣除车辆残值,且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也已在该案中处理,联合财险东莞公司主张对上述两项费用再次扣除,没有依据;德鑫公司已投保相应的不计免赔条款,联合财险东莞公司主张按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与保险合同的约定不符。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书红审 判 员 黎淑娴代理审判员 魏 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锦婵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