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上民一初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艳丽与被告李运辉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丽,李运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上民一初字第1501号原告刘艳丽,女,汉族,1985年2月17日出生,被告李运辉,男,汉族,1987年9月18日出生,原告刘艳丽与被告李运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丽、被告李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丽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6月举办了结婚仪式,2009年4月23日生育儿子李诚昊,2010年3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1月1日生育女儿李美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1年8月,原、被告双方开始分���,被告的行为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诚昊由被告抚养,婚生女李美芳由原告抚养3、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李运辉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的话,要求抚养婚生子女,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的嫁妆也是被告出钱买的,不同意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艳丽与被告李运辉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2008年6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4月23日生育儿子李诚昊。2010年3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1月1日生育女儿李美芳。二人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2011年8月二人再次发生争吵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1年,原告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以证据不力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告的嫁妆有��被8条、太空被2条、组合柜1套、沙发1套、海尔冰箱1台、联想电脑1台,现均在被告家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档案、(2011)上民一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书、照片一张、证人庭审证言及本院对被告父亲李xx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依据。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甚至打架。2011年8月,原、被告再次生气吵架后,原告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至今,已达两年之久。原告刘艳丽于2011年即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互���履行夫妻义务。原告现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婚生子李诚昊、婚生女李美芳自出生后,虽跟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但婚生女李美芳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母女进行言语沟通、方便生活,因此以婚生子李诚昊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为宜。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如离婚,女儿应由其抚养,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艳丽告与被告李运辉举行结婚仪式时带至被告家的嫁妆,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艳丽与被告李运辉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李诚昊由被告自行抚养,婚生女李美芳由原告自行抚养。三、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棉被8条、天空被2条、组合柜1套、沙发1套、海尔冰箱1台、联想电脑1台归原告刘艳丽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艳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纪平人民陪审员 白国志人民陪审员 王桂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