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商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王玉珍与南京汇特利服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珍,南京汇特利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商初字第779号原告王玉珍,女,1965年11月13日出生。被告南京汇特利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特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程桥街道服装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熊公义,总经理。原告王玉珍与被告汇特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特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珍诉称,2013年4月27日,被告的法定代表熊公义提出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三个月,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加盖公司公章。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追要多次无获,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汇特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到原告人民币100万元,在借条上载明,借款期三个月。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于2013年9月17日诉讼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汇特利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按约及时还款,由此引起纠纷,对此负有责任。因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该借款视为无息,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借款逾期后承担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汇特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玉珍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由被告汇特利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夏雨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