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福民一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朱日伟与烟台市福山天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日伟,烟台市福山天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福民一初字第142号原告朱日伟,男,生于1964年1月18日,汉族,现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代理人姜禾田,男,生于1955年1月29日,汉族,现住烟台市福山区。系原告表哥。被告烟台市福山天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东关村。法定代表人王昌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尊勇,山东广宇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日伟与被告烟台市福山天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工资、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姜禾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尊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25日,原告入职到被告单位,从事技术工作,工资为每月6000元。入职后,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及交纳社保,且累计拖欠工资89500元未予支付。因被告拒不支付拖欠工资等,原告因此于2012年3月份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纠纷后经福山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具状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895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2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认为事实上双方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技术工作,工资每月60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因被告未与其签订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拖欠工资于2012年3月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共支取工资245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双方因工资、经济补偿金发生争议,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本案被告):1、支付拖欠工资895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2000元。福山仲裁委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烟福劳仲案字(2012)第280号裁决书:对申请人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所作的其工作范围内的分析材料一宗、录音光盘及录音笔,被告提供的总包、分包配合服务协议、投标文件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关于工资问题:原告提供了录音笔及录音光盘证明原、被告当时口头议定,原告的月工资为6000元。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从2010年3月25日开始至2011年10月份,共19个月。并且原告提供了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工作范围内的相关材料,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此不认可,提供总包、分包配合服务协议、投标文件,证明原告不是被告职工,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原告提供的与其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昌利的谈话录音相矛盾。原告对此称是因被告资质达不到建设单位的要求,而借用其他单位的资质,以其他单位的名义与建设单位签订协议,而原告只不过是名义上代表其他单位,实际上是被告单位的职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本院认为,如原告不是被告职工,不可能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谈话,谈话中亦不可能涉及月工资问题,故通过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原告是被告职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其拖欠数额按原告主张的其工作19个月,按每月6000元,计114000元。但原告已支取的工资24500元应当扣除。扣除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89500元。原告在庭审中放弃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5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烟台市福山天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日伟工资8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光旭审判员 薛 梅审判员 车丕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