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刑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1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8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无证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某经永嘉县桥头镇公园东路37号前时,与行人丁某发生刮擦,被告人陈某被随后赶到的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陈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38.6mg/100ml血;经鉴定,其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轻便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某的证言,机动车强制措施凭证、呼吸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查询记录、协议书、急诊报告单、改变强制措施建议书、视频光盘,车辆技术鉴定书和理化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人口信息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建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