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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40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于斌与福安市第七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斌,福安市第七中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4006号原告于斌,女,1965年11月15日出生,福安市人,汉族,教师,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林斌,福建怀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安市第七中学,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董闽鲁,校长。原告于斌与被告福安市第七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谢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文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茂磷、被告高成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斌诉称:2004年间,被告高成增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按1.5%计算。多年来被告断断续续支付了利息,但本金一直无法归还,2012年2月27日,原告又向被告催借款,被告亦重新换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时间从2012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高成增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异议,但现在没有能力还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占文发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借占文发手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高成增借条,2012年2月27日”。用于证明被告借款150000元未还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所证明的事实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和认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高成增欠原告占文发借款150000元一直未还,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2年2月27日出具借条确认拖欠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导致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150000元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内容为据,事实清楚,其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还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本案双方未约定明确还款期限,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本案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有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亦无异议,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安市第七中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占文发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5%计算,从2012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00元,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被告高成增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交纳,被告对应负担之数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 旻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健涌附页:主要法律条文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