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迎刑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鲍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迎刑初字第0012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男,1970年2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贵池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庆市龙井小区,户籍所在地安庆市迎江区。被告人鲍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8月、2000年8月、2003年7月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曾因盗窃于2006年6月、2009年8月分别被劳动教养一年、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迎检刑诉(201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巧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1日上午,被告人鲍某至安庆市立医院儿科门诊二室,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扒窃其裤子后侧右口袋内钱包一只(内有1570元、刘某某身份证、农业银行卡和邮政储蓄银行卡各一张等财物)。刘某某发现异常回头时,鲍某将钱包扔在地上并用脚踢至医生坐的凳子下。因刘某某追要,鲍某带刘某某找回所盗钱包并返还。后其在逃离时,被刘某某和医院保安在该院门诊大楼后侧二楼楼梯处抓获,扭送至医院警务室。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谢某某、何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的刘某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鲍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盗窃病人亲友随身携带的财物,价值15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鲍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鲍某归案后至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所盗的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胡 芳二〇一三年十��二十五日书记员 汪妍(实习)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