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明爽与被告孙安营、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爽,孙安营,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471号原告王明爽,女,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乘务员。委托代理人孙丹丹,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孙安营,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贵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波,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责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蕾,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明爽与被告孙安营、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维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明爽的委托代理人孙丹丹、被告交运集团委托代理人王晓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爽诉称,2011年7月9日12时许,原告王明爽乘坐被告孙安营驾驶的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唐港高速唐山至港口方向行驶至1公里加200米处时,与前方正在掉头的邱永亮驾驶的辽P×××××、辽P×××××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王明爽、高桂芝受伤,两车受损,唐港高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王明爽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83108.77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误工费31531元,护理费6921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9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56514.77元。另外增加住宿费4700元,合计161214.77元。因被告交运集团是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且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5月6日至2012年5月5日。综上,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判处。被告孙安营辩称,乘运人座险每人每座25万,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交运集团辩称,我司投保了乘运人座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额内承担。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两人同为被保险人,与交通运输公司形成交通运输合同,我司不是交通运输合同的主体,不负直接赔偿责任。2、司乘责任险的保单只承保了50万限额,每人25万,其中包括一个司机、一个乘务,本案两人都为乘务,应按照三人共同承担,每人16万。3、本案经交警认定冀B×××××号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道交法第76条之规定,应由三者交强险限额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分担。另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司只承担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此案被保险人只承担次要责任,我司只承担超出交强险外的20%责任。4、鉴定费、住宿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为责任免除项。我司不予赔偿,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过高。5、乘座险每人承保限额25万,超过限额我司不予赔偿。原告王明爽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2011年5月6日至2012年5月5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每座每人人身赔偿限额为25万元。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3、王明爽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病例、用药明细、出院证等证明王明爽花费的医疗费用为83108.77元。4、从业资格证证明王明爽所从事的行业为运输业,误工损失按2013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标准运输业计算为31531元。误工天数为自受伤之日2011年7月9日至鉴定之日2012年3月14日共计246天,误工损失的计算方法为46143/12/30×246天=31531元。5、护理人员从业资格证证明护理人员从事行业为运输业,护理天数为54天,护理费损失的计算方法为46143/12/30×54天=6921元。6、户口页、伤残鉴定报告证明王明爽系农业户口及伤残等级为十级,二次手术费为10000。王明爽伤残赔偿金为16162元。计算方法为8081×20年×10%=16162元。7、鉴定费票1张证明鉴定费损失800元。8、交通费票11张证明交通费损失1912元。9、住宿费票47张证明王明爽住宿费损失为4700元。被告孙安营、交运集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提供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成立。经当庭质证,被告孙安营、交运集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保险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明目的有意见,认为应先由三者险赔付之后,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3有意见,认为应提交诊断证明,从人民医院到二院,应提交转院证明,如不能提交,相同检查费部分剔除。二院门诊应提交病历本。煤医医院的药费没有相关的诊断证明。证据4有意见,认为误工人员应提供误工人因本次事故所误工导致的扣发或减少工资,另外应提交前三个月工资表,劳动单位的用工合同。工资超过3500元的,应提供完税证明。本案误工人员只提供了从业资格证,伤者为乘务员,不能证明因其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天数及损失。对于证据5的意见同证据4。对证据7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赔偿。对证据8有意见,认为交通费中的救护车费用为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时间为9月7日,为住院期间发生。长途客运票不能体现时间、地点。对证据9有意见,认为住宿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对保险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2条,明确规定了司乘人员,但是没有规定司乘人员只为一人。如对条款有异议,应根据保险法规定,应作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2、该事故构成侵权责任,也构成了违约责任,依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方式请求赔偿。现原告选择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交通集团承担所有损失,保险公司也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第4、5项责任免赔部分,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依据保险法规定,就格式条款中的免责,保险公司理应书面或口头解释其内容,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没有向原告解释,故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率。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中的收据不予认定,对其余的票据本院结合住院、出院、复查的次数予以分析认定,对证据9不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对于保险公司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王明爽系一名乘务员。农业户口。2011年7月9日12时许,原告王明爽乘坐被告孙安营驾驶的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唐港高速唐山至港口方向行驶至1公里加200米处时,与前方正在掉头的邱永亮驾驶的辽P×××××、辽P×××××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王明爽、高桂芝受伤,两车受损,唐港高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邱永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安营承担次要责任,王明爽、高桂芝无责任。原告王明爽受伤后于2011年7月9日至2011年8月2日在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住院费30817.79元。经诊断为右膝关节内侧皮肤挫灭伤,右缝匠肌、大收肌断裂。左侧胫腓骨骨折等。于2011年8月2日至2011年9月1日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住院费49949.53元,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清创缝合术后,2、右膝右臀皮肤缺损,3、右下肢伤口清创缝合术后。原告先后两次在门诊花去治疗费2341.45元。2012年3月14日,王明爽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左胫骨取内固定物费用及右大腿异物10000元整。花去鉴定费800元。王明爽住院期间由公建杰护理,公建杰具有道路运输乘务员资格。另查明,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交运集团,孙安营为实际车主,交运集团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保额为250000元。投保座位45座。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投保座位2位,每人责任限额为250000元。累计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5月6日至2012年5月5日。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108.77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误工费31531元,护理费6921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9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56514.77元。本院认为,王明爽在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上从事乘务员的工作,依法享有自身健康、安全的权利。乘务员王明爽在客运途中因交通事故遭受的伤害和损失,车辆所有人即雇主孙安营对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挂靠单位交运集团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交运集团与保险公司签订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及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故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应该在保额范围内履行赔付义务。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王明爽经济损失经核算为:医疗费83108.77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54天为108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河北省运输行业标准每年46143元计算246天为31531元,护理费按照河北省运输行业标准每年46143元计算54天为6921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912元,本院依据其住院、出院及复查的次数,依法支持1000元,住宿费4700元,不属于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明爽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依法支持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不属于合同的相对方,不予赔付;附加险中人员包括一名司机和一名乘务员,本次事故涉及两名乘务员,保额应该三人分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王明爽医疗费83108.77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误工费31531元,护理费为6921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50602.77元。二、被告孙安营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王明爽精神抚慰金2500元。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明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3元,由原告王明爽负担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10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维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雅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