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龙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杨全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573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彭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海口市龙华区龙昆北路颐典园酒店一楼吧台处,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0.1756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购毒人员王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经过事先联系,来到双方约定的地点海口市龙华区龙昆北路颐典园酒店一楼吧台处,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王某某。两人交易完成后,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杨某某身上缴获人民币50元、毒品四小包(经鉴定,该毒品含有海洛因成份,净重0.1493克)、手机一部;从购毒人员王某某身上缴获毒品一小包,经鉴定,该毒品含有海洛因成份,净重0.026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扣押毒品、毒资、作案工具的清单及照片,通话记录清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方位图,毒化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资料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175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能在庭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情节及犯罪行为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50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上述财物由扣押的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封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