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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容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侯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容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甲,别名“三义”,男,198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6月27日因故意伤害被容城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九日,罚款500元,2013年8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8日被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容检刑诉(20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海英、黄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6日晚上7时许,侯某甲妻子程某甲与租住在同一个院的程某丙因晾晒的废料发生口角,侯某甲从屋内手持一把刀将程某丙左肘部砍伤、背部划伤,经鉴定,程某丙之损伤属轻伤。2013年7月1日,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侯某甲赔偿程某丙各项费用10000元。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侯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但鉴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可以从轻处罚。请法院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被告人认罪态度依法判处被告人刑罚。被告人侯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晚上7时许,在容城县晾马台镇北剧村双方租房的院内,因侯某甲家晾晒的废料挡住程某丙租用的房屋门口,侯某甲妻子程某甲与程某丙发生口角,侯某甲持刀将程某丙左肘部砍伤、背部划伤,经鉴定,程某丙之损伤属轻伤。2013年7月1日,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侯某甲赔偿程某丙各项费用10000元,双方不再追究对方的任何法律责任。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侯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程某丙的陈述证实被告人侯某甲将程某丙打伤的过程;有证人侯某乙、程某甲、程某乙、刘某的证言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程某丙之损伤属于轻伤;治安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侯某甲与被害人程某丙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双方不再追究对方的任何法律责任;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能够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认定案件事实的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尚文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戴洪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