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江永锋与卢凯碧、叶挺林、东莞市洪梅鸿溢纺织染厂雷永强、郑光为、庾玉清、钟凤群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永锋,卢凯碧,叶挺林,东莞市洪梅鸿溢纺织染厂,雷永强,郑光为,庾玉清,钟凤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永锋,男,汉族,1953年8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莫春娇,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可欣,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凯碧,男,汉族,1954年11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挺林,男,汉族,1968年12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家春,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东莞市洪梅鸿溢纺织染厂(普通合伙),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执行事务合伙人江永锋。委托代理人莫春娇,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可欣,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雷永强,男,汉族,1969年11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审被告郑光为,男,汉族,1969年12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审被告庾玉清,女,汉族,1976年8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审被告钟凤群,女,汉族,1948年7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上诉人江永锋因与被上诉人卢凯碧、叶挺林,原审被告东莞市洪梅鸿溢纺织染厂(以下简称洪梅染厂)、雷永强、郑光为、庾玉清、钟凤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1)佛城法民二初字第2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江永锋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卢凯碧、叶挺林支付货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从2011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卢凯碧、叶挺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814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合计10484元,由江永锋负担。上诉人江永锋上诉提出:一、原审判决认定江永锋应支付货款400000元是错误的。2010年4月20日,作为甲方的广州市滇粤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滇粤公司)与作为乙方的洪梅染厂签订了《购销煤碳及运输合同》,双方约定:滇粤公司向洪梅染厂供应煤碳,滇粤公司出资第一个月的煤款(不超过60万元)供应煤给洪梅染厂使用,第二个月由洪梅染厂自行出资购买;煤碳指定为广州大优公司购买的印尼煤,热卡值为5000大卡。滇粤公司与洪梅染厂都未在上述合同上加盖公章,而由卢凯碧、叶挺林与江永锋在甲、乙方署名处签名。合同签订的当日,江永锋向卢凯碧汇款100000元;2010年5月6日,江永锋向叶挺林汇款200000元,共计300000元。江永锋与卢凯碧、叶挺林约定,该300000元由江永锋暂借给卢凯碧、叶挺林作为其第一个月的购煤款,日后与煤款冲减,并且卢凯碧、叶挺林出具了借条给江永锋。后来卢凯碧、叶挺林与洪梅染厂开始交易,2010年7月17日,江永锋作为洪梅染厂的员工签名确认从2010年4月20日至同年5月30日止,洪梅染厂尚欠叶挺林煤碳款531942.40元(即第一个月煤款)。在后来的几个月中,除卢凯碧、叶挺林出资的第一个月煤碳款531942.40元之外,洪梅染厂支付了其余的全部煤款给卢凯碧、叶挺林,叶挺林出具了收据。2010年11月,江永锋与卢凯碧、叶挺林一起吃饭时,卢凯碧、叶挺林说,“我们煤款结清了,你将那个300000元的借条还给我。”江永锋未经思考,将借条还给了卢凯碧、叶挺林。之后,卢凯碧、叶挺林与洪梅染厂停止了交易。2011年3月,卢凯碧、叶挺林与江永锋协商第一个月的货款531942.40元之事,确认:卢凯碧、叶挺林所借款项300000元在第一个月货款531942.40元中冲减;卢凯碧、叶挺林供应的2010年7月份的部分煤碳的热卡值未达到合同约定的5000大卡,也无法开具相应发票给洪梅染厂,再冲减货款10万元。故洪梅染厂尚欠卢凯碧、叶挺林的货款为131942.40元。2011年5月3日,江永锋将余款131942.40元一次性支付给了卢凯碧、叶挺林,叶挺林签名确认已收到该款项。至此,卢凯碧、叶挺林与洪梅染厂的煤款全部结清。江永锋认为,原审法院未查明本案事实真相,单凭卢凯碧、叶挺林一方说辞就判决江永锋应支付货款400000元是错误的。如果卢凯碧、叶挺林没有与江永锋达成一致,为什么江永锋支付给卢凯碧、叶挺林的最后一笔款项刚好是约定的尾数131942.40元,而不是其他数额。这不是巧合,这说明这是卢凯碧、叶挺林与江永锋协商一致的结果。二、原审法院认定卢凯碧、叶挺林主张的货款为洪梅染厂的债务,但却判决由江永锋个人承担付款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洪梅染厂是普通合伙企业,与卢凯碧、叶挺林进行煤碳交易期间的合伙人是庾玉清、钟凤群。2011年4月2日,洪梅染厂的合伙人变更为雷永强、郑光为、江永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七、三十八条的规定,普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由此可知,合伙企业的债务应先由其全部财产清偿,不能清偿的,由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案与卢凯碧、叶挺林发生煤碳交易的是洪梅染厂,并非江永锋个人。如果洪梅染厂此时产生了债务,根据上述规定,应由洪梅染厂承担清偿责任,不足清偿的,由合伙人庾玉清、钟凤群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江永锋当时只是洪梅染厂的员工,并非合伙人,且其签名确认货款数额是员工行使职务行为,企业应对员工的职务行为承担责任,而不是员工承担责任。再者,原审法院认为卢凯碧、叶挺林自愿放弃对江永锋之外的其他人的诉求,而判决江永锋个人承担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任何公民、法人、组织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权利可以放弃,但义务必须履行。如果洪梅染厂产生了债务,则应由洪梅染厂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这是法律明确规定合伙企业必须履行的义务。虽然卢凯碧、叶挺林自愿放弃对洪梅染厂的追偿权,但洪梅染厂对其自身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是其法定义务,他人无权放弃,并不会导致洪梅染厂无需承担其自身债务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卢凯碧、叶挺林主张的货款为洪梅染厂的债务,但却又混淆了卢凯碧、叶挺林放弃对洪梅染厂的追偿权与洪梅染厂债务的清偿责任这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原审法院判决卢凯碧、叶挺林放弃其追偿权等同于洪梅染厂无需承担清偿责任是错误的。另外,原审法院审理了洪梅染厂与其他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并已作出生效判决(案号有:(2012)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378号、第1396号等),判决结果均为:洪梅染厂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合伙人雷永强、郑光为、江永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对同类案件的判决结果出现如此巨大的差异,实在难以令人信服。综上所述,江永锋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卢凯碧、叶挺林的诉讼请求;并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卢凯碧、叶挺林负担。上诉人江永锋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个人电汇凭条2份,以证明江永锋曾经向卢凯碧、叶挺林支付过300000元,这300000元是江永锋借给卢凯碧、叶挺林的,用作之后煤款的冲减;2.收据9份,以证明除了第一个月的煤款之外,其他月份的煤款洪梅染厂已经支付完毕;3.煤炭化验报告单2份,以证明案涉煤炭不符合合同约定,江永锋与卢凯碧、叶挺林曾约定扣减100000元的煤款,所以现在江永锋不再拖欠卢凯碧、叶挺林的煤款。被上诉人卢凯碧、叶挺林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卢凯碧、叶挺林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审被告洪梅染厂陈述称:原审判决认定洪梅染厂是债务的承担者,但却认定洪梅染厂与卢凯碧、叶挺林之间的债务由江永锋承担,是错误的,希望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原审被告洪梅染厂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审被告雷永强、郑光为、庾玉清、钟凤群二审期间未作陈述,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卢凯碧、叶挺林对江永锋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清楚,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是发生在涉案对账单显示的时间之前;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双方有多次交易,江永锋只是提供了部分收据,不能完整反映双方之间的交易;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洪梅染厂对江永锋二审期间提供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江永锋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本院将在下文中结合案件其他事实进行综合认证。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洪梅染厂是否拖欠卢凯碧、叶挺林货款以及案涉债务应由谁承担的问题。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关于洪梅染厂是否拖欠卢凯碧、叶挺林货款的问题。江永锋二审期间提交了个人电汇凭条、收据以及煤炭化验报告单,以证明所有的煤款都已支付完毕,洪梅染厂并不拖欠卢凯碧、叶挺林的货款。但上述个人电汇凭条只能证明江永锋曾支付过300000元给卢凯碧、叶挺林,并不能证明这300000元是江永锋借给卢凯碧、叶挺林的款项,且江永锋既未能证明上述收据的金额加上第一个月的煤款就是双方交易的总金额,又未能证明上述煤炭化验报告单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双方确有扣减煤款的约定。因此,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江永锋拟证明的内容,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根据有江永锋签名的对账单,洪梅染厂尚欠卢凯碧、叶挺林400000元货款,原审法院对该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案涉债务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江永锋应对洪梅染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卢凯碧、叶挺林在一审庭审期间明确表示放弃对洪梅染厂、雷永强、郑光为、庾玉清、钟凤群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对卢凯碧、叶挺林要求江永锋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江永锋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14元,由上诉人江永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儒峰代理审判员  张 文代理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文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