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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阳商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济阳县支行与徐万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阳县支行,徐万林,徐翠花,徐小电,范萍萍,王协国,王传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阳商初字第43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阳县支行,住所地济阳县。代表人王雁昌,行长。委托代理人付丙正,男,1971年5月22日生,汉族,该行职工,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范振兴,男,1985年5月2日生,汉族,该行职工,住济阳县。被告徐万林,男,1963年1月4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徐翠花,女,1963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徐小电,男,1986年9月5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范萍萍,女,1989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王协国,男,1963年7月8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王传英,女,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汉族,住济阳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阳县支行与被告徐万林、徐翠花、徐小电、范萍萍、王协国、王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南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丙正、范振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万林、徐翠花、徐小电、范萍萍、王协国、王传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9日,被告徐万林、徐翠花、徐小电、范萍萍、王协国、王传英自愿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1年9月22日,原告应被告徐万林、徐翠花夫妇的申请,与被告徐万林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徐万林向原告方借款6万元,由被告徐翠花、徐小电、范萍萍、王协国、王传英为其担保,并约定了借款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及担保责任。发放贷款后,被告仅偿还了23493.42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后,剩余本金36506.58元及应付利息至今未能按约偿还。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根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以上事实,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506.58元及应付利息、罚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一切费用,承担因违约而加收的100%罚息。被告徐万林、徐翠花、徐小电、范萍萍、王协国、王传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被告徐小电、徐万林、王协国向原告出具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一份,向原告申请贷款60000元。2010年9月9日,被告徐万林、徐翠花、徐小电、范萍萍、王协国、王传英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徐小电、徐万林、王协国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徐小电为联保小组牵头人,约定从2010年9月9日起至2012年9月9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6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三被告组成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范萍萍、徐翠花、王传英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在该协议书上签字。2011年9月16日,被告徐万林及徐翠花向原告出具《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申请贷款60000元用于购进石料。2011年9月22日,被告徐万林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徐万林在原告处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金额为60000元,年利率为13.5%,期限为11个月(自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借款人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徐万林提供了60000元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22日至2012年8月22日,利息为年利率13.5%。同日,被告徐翠华出具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认可该笔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自愿同借款人共同偿还。借款发放后,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3493.42元及部分利息。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偿还了本金5000元及利息5000元。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1506.58元、截止到2013年10月18日利息5860.75元及2013年10月19日后的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诉状、《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面谈告知书》、《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贷款发放回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被告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济阳县支行与被告徐万林、徐小电、王协国之间的借款担保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万林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后,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小电、王协国亦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引起本案纠纷,应付全部责任。被告徐万林、徐翠花系夫妻关系,其共同申请了该笔借款,认可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应认定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是由被告徐万林、徐小电、王协国三人组成联保小组,而被告范萍萍、王传英仅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因此不能视为联保小组成员,被告范萍萍、王传英对被告徐万林的借款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因违约而加收的100%的罚息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万林、徐翠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济阳县支行借款本金31506.58元;二、被告徐万林、徐翠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济阳县支行截止至2013年10月18日的应付利息5860.75元;三、被告徐万林、徐翠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济阳县支行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借款利息(以31506.58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3.5%的1.5倍计算利率);四、被告徐万林、徐翠花对上述给付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徐小电、王协国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对被告范萍萍、王传英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徐万林、徐翠花、徐小电、王协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南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