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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正民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正民初字第804号原告任某某,男。被告李某某,女。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樊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现起诉要求离婚,二个孩子归我抚养,抚养费我放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1份。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和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月6日在榆林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6月15日生育女儿任佳欢,2004年5月7日生育儿子任佳乐。婚后,原告经常在外打工,被告在家操持家务,照看孩子。后因生活琐事及教育孩子,被告和原告及公婆发生了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9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培养起了一定的夫妻,且生有子女,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提起的离婚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任某某提出与李某某离婚,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任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 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向丽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