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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资法民二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原告陈向阳、何伍权、段润珍、谢双红、曹伦彬、曹伦定、肖和平诉被告肖建新、谢新兵及第三人许江林、陈端阳、许四平参与的委托合同纠纷裁定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向阳,何伍权,段润珍,谢双红,曹伦彬,曹伦定,肖和平,肖建新,谢新兵,许江林,陈端阳,许四平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资法民二初字第766号原告陈向阳,男。原告何伍权,男。原告段润珍,男。原告谢双红,男。原告曹伦彬,男。原告曹伦定,男。原告肖和平,男。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段国强,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建新,男。委托代理人谭春立,湖南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新兵,男。第三人许江林,男。第三人陈端阳,男。第三人许四平,男。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向阳、何伍权、段润珍、谢双红、曹伦彬、曹伦定、肖和平诉被告肖建新、谢新兵及第三人许江林、陈端阳、许四平参与的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向阳、何伍权、段润珍、谢双红、曹伦彬、曹伦定、肖和平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肖建新、谢新兵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其申请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向阳、何伍权、段润珍、谢双红、曹伦彬、曹伦定、肖和平撤回对被告肖建新、谢新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陈向阳、何伍权、段润珍、谢双红、曹伦彬、曹伦定、肖和平共同负担。审 判 员  何晖平人民陪审员  张碧清人民陪审员  金彩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 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