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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民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赵祚强与太康县高贤乡漳西村民委员会、太康县食品公司高贤食品经营处撤销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祚强,太康县高贤乡漳西村民委员会,太康县食品公司高贤食品经营处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930号原告赵祚强,男,汉族,1963年9月10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王永,太康县王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尚岩,男,汉族,1971年10月5日出生,住太康县城关回族镇。被告太康县高贤乡漳西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赵永昌,任该村委会主任。被告太康县食品公司高贤食品经营处。法定代表人陈团结,任该经营处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祚林,任该经营处副主任。原告赵祚强诉被告太康县高贤乡漳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漳西村委会)、太康县食品公司高贤食品经营处(以下简称高贤食品经营处)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祚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尚岩、被告漳西村委会负责人赵永昌、被告高贤食品经营处法定代表人陈团结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祚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祚强诉称,原告于八十年代初期依国家政策承包了漳西行政村村室后面的一块土地,���在该承包地上种植了树木。1997年4月24日,时任漳西行政村支部书记的赵永昌撇开村两委会,在未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并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与高贤食品经营处签订了集体土地租赁协议,用于兴建厂房。该协议既没有公示,也没有报乡政府批准。此后高贤食品经营处又将该片土地租赁给漳北村村民赵祚林。2013年5月20日,太康县法院开庭审理赵祚林诉原告侵权一案,原告才知道被告漳西村委会将原告的承包地租赁给了被告高贤食品经营处,被告漳西行政村私自处分集体土地,严重违反国家关于处置集体土地应遵循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违反了国家土地政策的禁止性规定,请求依法撤销1997年4月24日二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被告漳西村委会辩称,1994年冬,漳岗西大队在二村第四村民组的废荒地上建造了村室(四间房一个院)。1995年春,经大���与二村村长、第四村民组组长华学灵商定用大队的林场地六亩置换了建村室及周围废荒地占用的第四村民组五亩多的土地,至今已有18年。1995年冬,该村柏油路两边发展小集镇建设,对路两边大坑和河沟作为开发和承包,当时地段是10米宽河沟,村民赵祚齐与赵祚亮承包路沟中间的10米,后来作为1997年该村和高贤食品经营处签订协议时的出路使用,高贤食品经营处把河沟垫成了出路。原告说该出路是其荒地不是事实。请求驳回原告诉求。被告高贤食品经营处辩称,其于1997年4月份承包漳西村的土地,期限为20年。后被告建造了院落,院外南、北各有一条出路。请求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太康县高贤乡漳西行政村第四村民组村民。1997年4月24日二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载明:漳西行政村(甲方)将村室以北的一片荒地2009平方米租用给高贤食品经营处(乙方)作为经营场所。租用土地面积1859平方米,南部东西长90米、北部东西长68米,南北宽21米,西头向南到路面有一拐,南北长20米,东西宽10米;租用期限暂定二十年。即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日至二零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止;乙方一次性给付甲方租用金11500元;地面东北角到柏油路面有一出口:东西宽10米,南北长15米等内容。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国家定购粮食通知书六份,以证明争议土地原告一直在交公粮,归原告管理使用。另提交赵祚民、彭永绿证言各一份,以证明高县食品经营处院墙以内是行政村的土地,院墙以外是各村民的土地,被告漳西行政村私自处分土地,违反了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法庭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对置换土地及高贤食品经营处院墙以内是行政村的土地,院墙以外是各村民的土地这一事实均予认可,但双方对协议书显示的东北部的出路是否是原告的承包地,存在争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二被告的协议侵犯了其承包经营权,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拥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所承包土地的具体位置及其对该争议土地拥有承包经营权,即其不能证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撤销二被告之间土地租赁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祚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子审 判 员  王紫祥人民陪审员  耿立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