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涪民初字第59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绵阳市志歆汽贸有限公司与胡蓉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志歆汽贸有限公司,胡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5985号原告:绵阳市志歆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法定代表人:廖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伟,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蓉,女,生于1975年6月5日,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陈南猛,绵阳市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绵阳市志歆汽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胡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伟、被告胡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南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在履行职务期间,因意见不合,毅然离职。被告未办理相应的交接手续,致使公司正常工作受到影响,还提起仲裁申请。原告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存在事实上的认定错误。为此,特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及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共计20500元。被告胡蓉辩称:2010年9月,被告到原告单位上班。2012年7月16日,因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训斥被告,并且在以前的工作中也多次出现类似情况,被告与其发生争执,于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让被告辞职。次日,被告因生气上班较晚,原告的员工刘琳电话通知被告办工作交接。被告称要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办理交接,然后离开公司。被告离开公司是因原告要求其辞职,并不是被告擅自离职。公司的日常开销有时由被告垫支,到被告走时,原告都未将其垫付的资金给被告。被告多次要求办理交接,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拖延不办,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没有支付被告2012年7月1日至16日的工资,应当支付。被告销售了15台车,原告应当向其支付销售提成20000元。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未给被告交纳失业保险造成原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应当赔偿被告损失3000余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9月到原告单位上班,月工资1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7月16日,被告因工作问题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发生了争执,双方均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因原、被告对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等事项发生争议,被告遂向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9月-2012年7月共计23个月双倍工资34500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2012年7月工资1500元及15台车的提成20000元;2010年8月-2012年7月休息日加班费12880元,节假日加班费4620元;补缴2010年9月-2012年7月养老保险。该委受理后于2013年月2日作出绵涪区劳人仲裁(2012)第2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绵阳市志歆汽贸有限公司向胡蓉支付工资1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500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另查明:原告已为被告交纳社会养老保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销售合同》、仲裁裁决书、工资表、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理质证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于2010年9月到原告公司上班,于2012年7月17日起未在公司上班,以及原告未向被告支付2012年7月1日至16日的工资等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7月上班期间的工资合法,本院支持其实际工作期间的工资792元(1500元÷20.83天×11天)。2012年7月16日,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发生争执,双方均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但未实际履行相关手续。原告主张次日起被告未再上班系主动离职。被告主张次日公司通知其移交工作,系原告要求其辞职。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各自主张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对辞职、辞退及解聘等终止劳动关系的争议负举证责任,本案原、被告因工作发生争执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是客观事实,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系劳动者主动辞职或旷工离职等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应认定系原告终止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主张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提交了公司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及证人刘琳的证言证明。因证人刘琳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系亲戚关系,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其他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及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赔偿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不超过11个月的工资。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未购买失业保险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因该请求未经仲裁,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未举证证明其销售15辆车以及销售车辆可以提成,对其要求原告支付销售提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加班,其主张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绵阳市志歆汽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胡蓉支付2012年7月1日至7月16日的工资792元;二、原告绵阳市志歆汽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胡蓉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500元(11月×1500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绵阳市志歆汽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绵阳市志歆汽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晶晶《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