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叶嘉俊与陆明、范惠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嘉俊,陆明,范惠全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1439号原告叶嘉俊。委托代理人叶某。委托代理人张剑,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明。被告范惠全。原告叶嘉俊与被告陆明、范惠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勤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嘉俊的委托代理人叶某、张剑,被告陆明、范惠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嘉俊诉称:2013年2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通过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达成协议,原告购买两被告名下的上海市凉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凉城路房屋),原告支付定金2万元。2013年3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网签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并支付购房款26万元。被告在签订合同之前已经知晓办理房屋产权过户需要提交军队证明,仍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后被告却称无法出具军队同意出售该房屋的证明,导致无法进行产权过户,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被告违约且拒绝返还2万元购房款(定金)。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购房款2万元,支付违约金186,000元。被告陆明、范惠全辩称:因凉城路房屋是军产售后公房,在签订居间协议以前被告就问中原公司业务员同一小区的房子能否出售,业务员回答说可以,但是需要在签订买卖合同后被告持合同去军队开具同意出售的证明。2013年3月7日签订买卖合同之前,被告再次询问,业务员仍回答要先签好买卖合同才可以开证明。签订买卖合同后,被告持合同至海军装备部驻上海地区军事代表局管理处(以下简称军代表处)开证明,但被告知该房不能出售。两被告认为,被告签买卖合同前不知该房不能出售;被告自始至终都愿意将该房出售给原告,调解时甚至提出先向原告交房,等军队同意再办过户;原告要被告付违约金,被告表示愿意适当补偿原告,但双方没谈拢;原告共支付两被告购房款28万元,其中26万元已退还原告,余2万元现被告也愿意退还;被告不存在违约,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被告陆明与范惠全系夫妻关系。凉城路房屋系军队房改售后公房,两被告为该房的权利人。2013年2月26日,经中原公司居间,原告叶嘉俊由其父叶某代理,与两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两被告名下的凉城路房屋;房屋转让价款93万元,其中首期款28万元,第二期63万元,尾款2万元;双方于2013年4月20日前办理产权过户等手续;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交付房地产,应当按原告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二十日仍未履行交付义务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违约方需按总房价款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2万元,由中原公司保管。2013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两被告名下的凉城路房屋;房屋转让价款93万元,其中首期款28万元,第二期63万元,尾款2万元;双方于2013年4月20日前办理产权过户等手续;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交付房地产(包括房地产交接及房地产权利转移)给原告,应当按原告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原告违约金,逾期超过7日仍未交付的,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7日的违约金外,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价款的20%。当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26万元,中原公司在原告支付的2万元定金中扣除9,300元作为被告交付的中介费后,将余款10,700元交给被告。嗣后,被告持该买卖合同至军代表处准备开具批准转让该房的证明,被告知该房系军队房改售后公房,不允许转让。被告遂将该情况告知原告,双方协商未果。2013年7月1日,被告将26万元购房款返还原告。现原告涉讼。审理中,经原告叶嘉俊申请,中原公司业务员宋佳佳出庭作证称:凉城路房屋所在小区有多套军产售后公房,中原公司也曾居间出售过类似房屋,但是需上家在签订买卖合同后持合同至军代表处开具出售证明。2013年2月26日,宋佳佳告知被告,网签合同签订后需要持该合同至军代表处开证明才可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表示同意。2013年3月7日双方签订了网签的买卖合同后,被告持该合同去开证明,称开不出证明,这样就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审理中,本院依法至军代表处调查,该处称:凉城路XXX弄XXX号全部房屋都是军产售后公房,管理单位是海军装备部驻上海地区军事代表局,不允许该些房屋转让。房屋转让方到交易中心过户,按交易中心的告知到军代表处开证明,才会知道不允许转让。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2013年3月7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于2013年10月24日解除。审理中,两被告表示自愿补偿原告2万元。上述事实,有房产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两份收款收据及转账凭证、本院向军代表处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凉城路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后因军队不批准转让,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均认可该合同于2013年10月24日解除,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已收的购房款返还原告,现原告要求返还购房款2万元,被告亦表示同意,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照准。因本案合同解除不能归责于原、被告任何一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两被告自愿补偿原告2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陆明、范惠全返还原告叶嘉俊购房款2万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陆明、范惠全补偿原告叶嘉俊2万元;三、原告叶嘉俊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90元,减半收取2,195元,由原告叶嘉俊负担1,895元,被告陆明、范惠全共同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勤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管西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