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城民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20-08-28
案件名称
徐宁与沈阳、王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宁;沈阳;王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城民初字第1069号原告徐宁。被告沈阳。被告王满。原告徐宁诉被告沈阳、王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王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宁诉称:被告沈阳于2012年10月12日以装潢需要买材料为由向我借款30000元,立下字据,并由被告王满提供担保。2012年11月10日,沈阳再次向我借款50000元,并写下借条,两次共计借款80000元。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两被告一直迟迟不还,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沈阳返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王满连带责任返还借款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王满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被告沈阳向原告徐宁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宁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用期一个月(2012年10月12日-2012年11月11日)准时还清,如到期不还,罚款违约金贰仟元整”,被告王满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2012年11月10日,被告沈阳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宁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用期贰个月,如到期不还,罚违约金5000元/天(2012年11月10日-2013年1月9日)”。原告因向二被告索款未果,因而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沈阳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借款本金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满自愿为沈阳的3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且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王满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双方没有在借条上约定利息,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应认定为无息借贷。对30000元借贷,因仅约定违约金2000元,其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依据不足,可按同期贷款利率,即月利率0.47%计算。而对50000元借贷,不应因违约金过高,其主张按同期贷款利率4倍,即月利率1.87%计算可予支持,故对于利息,本院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借款约定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宁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0.47%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1.87%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王满对上述债务中的30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有权在实际承担责任后向被告沈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60元,由被告沈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丁爱华人民陪审员 王新权人民陪审员 徐士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璇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2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