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民初字第46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王万青与董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第二中心支公司即墨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万青,董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第二中心支公司即墨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4666号原告王万青,女,1986年6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万洪辉,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奎,男,198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第二中心支公司即墨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96540132-9。法定代表人刘超,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清、刘震,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万青与被告董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第二中心支公司即墨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变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第二中心支公司即墨支公司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洪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震,被告董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8日,被告驾驶鲁B×××××号轿车将原告撞伤,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97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20元×57天)、后期行烤瓷牙更换费用16000元、误工费18135.41元(102.46元×177天)、护理费8914.02元(102.46元×87天)、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63582.36元。被告董奎辩称,鲁B×××××号轿车的车主是董奎,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鲁B×××××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扣除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13时40分许,被告董奎驾驶鲁B×××××号轿车沿烟青路佳乐家停车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烟青路左转弯,与纪蕾蕾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原告王万青由北向南直行至停车场出口时,两车相刮,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董奎负事故全部责任,纪蕾蕾、王万青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王万青受伤后于2012年10月18日至2012年12月14日到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期间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6972.92元。出院诊断:软组织挫伤、牙体缺损、头外伤反应、皮肤擦伤、左胫骨内侧髁骨挫伤。出院医嘱:建议原告卧床休息1个月,休息3个月。2013年6月7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万青后期行烤瓷牙更换约需1800-2000元,使用周期约7-10年。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3年9月29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万青多发损伤建议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限累计为75日。鲁B×××××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费单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万青与被告董奎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董奎负事故全部责任,纪蕾蕾、王万青不负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后期行烤瓷牙更换费用16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酌定6000元(2000元×3次);原告主张误工费18135.41元(102.46元×177天),被告认为误工期限过长,据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7684.5元(102.46元×75天);原告的其余主张被告提出异议,经核定,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97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20元×57天)、后期行烤瓷牙更换费用6000元(2000元×3次)、误工费7684.5元(102.46元×75天)、护理费7684.5元(102.46元×75天)、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42081.92元。原告王万青的上述经济损失共计40081.92元(未包含鉴定费2000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被告董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本院认为,即使被告辩称的自费药事实存在,因自费药应自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中优先赔付的原则,其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不符合法律精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万青经济损失40081.9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董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390元,由原告负担58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2802元(含鉴定费2000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平审 判 员 王柏爱人民陪审员 徐 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丽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