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鄄民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心顺等与温全喜等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心顺,范翠云,温俊兰,李宇浩,李宇鑫,温全喜,温海英,温志博,任福田,张存磊,吴玉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903号原告:李心顺,男,住山东省鄄城县,系死者父亲。原告:范翠云,女,住山东省鄄城县,系死者母亲。原告:温俊兰,女,住山东省鄄城县,系死者之妻。原告:李宇浩,男,住山东省鄄城县,系死者长子。法定代理人:温俊兰,同上,系原告李宇浩母亲。原告:李宇鑫,男,住山东省鄄城县,系死者次子。法定代理人:温俊兰,同上,系原告李宇鑫母亲。原告李心顺、范翠云、温俊兰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心坦,男,住山东省鄄城县,系死者叔父。被告:温全喜,男,住山东省鄄城县,系死者妻弟。被告:温海英,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温志博,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任福田,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张存磊,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吴玉忠,男,住山东省鄄城县。五被告(温海英、温志博、任福田、张存磊、吴玉忠)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振峰,鄄城诚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心顺、范翠云、温俊兰、李宇浩、李宇鑫诉被告温全喜、温海英、温志博、任福田、张存磊、吴玉忠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心顺、温俊兰、委托代理人李心坦,被告温全喜、温海英、任福田、张存磊、委托代理人张振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范翠云、被告温志博、吴玉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五原告系死者李好钊的近亲属。2012年12月29日,被告六人邀请李好钊到被告任福田处饮酒,六被告与李好钊平时业务往来较多,彼此较为熟悉。席间被告六人明知李好钊不胜酒力而故意大量劝酒,且散席后被告六人明知李好钊饮酒多而置之不理,没有尽到应有的照顾义务,导致李好钊因饮酒过量缺乏照顾于当日夜晚死亡。为维护死者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0,000元,丧葬费、交通费、食宿费10000元,共计310000元;六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温全喜辩称:六被告和李好钊都是跑物流的司机,李好钊系我姐夫,我们二人一辆车。出事那天到青岛因下雪,我们七人自晚上六七点在我们租住的宾馆三楼一块吃饭喝酒,李好钊、张存磊和温志博他三个买了一塑料桶5斤牛栏山二锅头,喝了有2斤多,张存磊、吴玉忠和李好钊他三个喝的多点,其他人也都喝了,温志博和我喝的少。喝酒中,温志博将李好钊的酒杯拿走,我也拿过他的酒杯,不让他喝,后来我把酒放一边了。李好钊到二楼解手,与临沂的两个人发生争吵,要给临沂的两个人打架,我们几个把他拉到宿舍里,到十一点把他劝睡了,过了大概有半个小时,看着他难受,让他喝了点水,他给我说没有事,都睡了,夜里一点他会说话、认识人,还让我睡去,我让温志博回去了。我和张存磊、吴玉忠和我姐夫一个房间,到早晨起来就出事了。法医说是窒息死亡,如要查其他死因要解剖。死者父亲第二天就把他的尸体拉来了。事后,经人调解其他被告不同意拿钱,当时李心顺没有说拿多少,我们六人想着拿12000元了事,李心顺不同意。现在我愿意拿10000元,对自己所负的责任进行赔偿。被告温海英、温志博、任福田、张存磊、吴玉忠辩称:一、原告所诉不符合客观现实,五被告没有邀请李好钊饮酒,更没有劝酒。2012年12月29日下午,因下雪没有出车,六被告与李好钊在一块打牌,快到吃晚饭时,温海英说吃面条,就出去买面条,张存磊提出吃火锅喝面条,大伙一致同意,张存磊和温志博一块去买火锅料,李好钊撵到超市说买酒喝,张存磊和温志博不让买,李好钊要买,他自己拿钱买了一桶五斤二锅头。回来他给每人都倒了酒,他平时好喝酒,中间他给自己倒了两次酒,都劝他不要喝了,他还要喝,温志博把他的酒杯拿走了,他又拿个酒杯要倒酒,被告温全喜说别倒了,我的倒给你,喝完后,被告温全喜又拿他的酒杯,不让他喝。饭后,李好钊与他人发生争吵,六被告把他劝回房间休息,并陪着他喝水说话,一直到李好钊睡着,被告温全喜说:没啥事了,你们都睡去吧,我看着他就行拉。我们才回去睡觉了。在喝酒过程中,没有一人劝他喝酒,并且制止他不让他喝酒,故原告诉称明知李好钊不胜酒力而故意大量劝酒,明知李好钊饮酒过量缺乏照顾于当日死亡,明显违背客观事实。二、毒物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送检时间过长,两份报告中的血液样本不一样,时间不相符,不具有真实性。李好钊的死因不是急性酒精中毒,当时经法医鉴定系酒后窒息死亡。当时法医给原告李心顺说,如要检查其他死因要解剖,原告李心顺不让公安机关解剖,第二天就把李好钊的尸体拉回了家。三、李好钊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饮白酒会伤害身体,危及生命,但死者李好钊对被告的好心制止置之不理,造成酒后窒息死亡的严重后果,与五被告无关,五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五被告没有邀请死者李好钊饮酒,是李好钊自己买酒与被告共同饮酒,在饮酒中只有被告温全喜将自己的酒倒给李好钊,其他人不仅没有劝李好钊喝酒,反而多次制止其喝酒。饭后,陪李好钊喝水,直到李好钊睡着。被告温全喜说自己照顾李好钊,让我们睡去,因温全喜是李好钊的妻弟,有他照顾应该没事,就各自睡觉去了。我们在李好钊死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和过失,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死者李好钊身体健康,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死者李好钊有子女2人,即原告李宇浩、李宇鑫;死者李好钊父母有子女5人,均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六被告和死者李好钊均为物流司机,李好钊与被告温全喜一辆车,被告温全喜是李好钊的妻弟,被告温海英与被告温志博系父子,一辆车,被告任福田和其妻子一辆车,被告张存磊和被告吴玉忠一辆车。六被告和李好钊均住在青岛市城阳区流亭物流交易中心招待所,被告温全喜、张存磊、吴玉忠和死者李好钊住一个房间,被告温海英和温志博父子住一个房间,被告任福田和其妻子住一个房间。2012年12月29日下午,因下雪没有出车,被告张存磊、温志博、任福田、吴玉忠、温全喜及李好钊在被告任福田租住的房间一块打牌,快到吃晚饭时,被告温海英说吃面条,就出去买面条。张存磊提出吃火锅喝面条,大伙一致同意,张存磊和温志博一块去超市买火锅料,李好钊撵到超市说买酒喝,张存磊和温志博不让买,李好钊自己拿钱买了一桶五斤牛栏山二锅头。回来李好钊给每人都倒了一杯酒,酒杯是一次性口杯,满杯装三两酒。喝酒中间李好钊给自己倒了两次酒,六被告劝李好钊不要喝了,被告温志博把他的酒杯拿走,李好钊又拿个酒杯要倒酒,被告温全喜说我的倒给你,李好钊喝后,被告温全喜又拿他的酒杯,不让他喝。六被告和李好钊共喝酒不足三斤。饭后,李好钊与他人发生争吵,六被告把李好钊劝回房间休息,并陪着李好钊喝水说话,一直到夜里十一点李好钊睡着,被告温全喜说:没啥事了,你们都睡去吧,我看着他就行拉。被告温志博继续陪伴李好钊,其他被告睡觉去了。到夜里一点李好钊会说话、认识人,李好钊让被告温全喜睡去,被告温全喜让被告温志博回去睡觉了。2012年12月30日清晨7点多种,发现李好钊已经死亡,等原告李心顺到了事故地点后报了警,当时法医说系酒后窒息死亡,给原告李心顺说,如要检查其他死因需要解剖,原告李心顺没有让公安机关解剖,第二天把李好钊的尸体拉回了鄄城老家。庭审中原告李心顺也承认当时法医说是酒后窒息死亡。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2013年8月6日作出(青)公(刑)鉴(理)字(2013)821号毒物检验报告,记载:受理日期:2013年7月23日;检验意见:在送检的2013—05—0821—01中检出乙醇成分,未检出安定成分,乙醇含量为496mg/100ml。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警察大队二中队2013年8月7日作出(青)公(城)鉴(尸)字(2012)20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记载:死者李好钊头部、颈部、躯体及肢体无明显外伤改变,可排除机械性损伤等死因;体表检验无常规毒物中毒征象,静脉搏血中未检见常规毒物,可排除常规毒物中毒死亡;尸斑色浓,鼻腔有少量粘液状物,口腔翻动尸体时有酒精气味,血中酒精含量496mg/100ml,符合急性酒精中毒死亡。原告在法庭辩论阶段,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1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0000元,丧葬费、交通费、食宿费20000元,共计310000元,六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未提供交通费、食宿费单据。六被告人坚持答辩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尸体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材料等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五原告的亲属李好钊死亡一事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死亡原因,公安机关鉴定为符合急性酒精中毒死亡,最后双方认可是酒后窒息死亡。李好钊与六被告在一块打牌后吃饭,李好钊要买酒喝,被告张存磊和温志博不让买,李好钊自己拿钱买的酒,即原告称被告六人邀请李好钊饮酒,不能成立,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喝酒期间,六被告不但没有劝李好钊喝酒,反而制止李好钊喝酒,又把李好钊的酒杯拿走,不让李好钊喝酒,即原告称席间六被告明知李好钊不胜酒力而故意大量劝酒,不能成立,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饭后,李好钊与别人要打架,六被告把李好钊劝回房间休息,并陪着李好钊喝水说话,到夜里十一点李好钊睡着,被告温全喜说:没啥事了,你们都睡去吧。被告温志博继续陪伴李好钊,其他被告睡觉去了。到夜里一点李好钊能说话、认识人,李好钊让被告温全喜睡去,被告温全喜让被告温志博回去睡觉了。可以看出,死者李好钊到夜里一点是清醒的,六被告也尽了主要的照顾义务。公安机关鉴定是急性酒精中毒死亡,双方均承认当时法医说是酒后窒息死亡。原告称六被告明知李好钊饮酒过多而置之不理,没有尽到应有的照顾义务,导致李好钊缺乏照顾而死亡,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死者李好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饮酒存在一定的风险,不听被告的劝阻仍饮酒,对其酒后窒息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六被告在制止李好钊喝酒时和照顾李好钊的问题上仍存有制止不力和睡觉后无一人在中间看一下死者的不周之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温全喜是李好钊的妻弟,系一辆车,又住在同一房间,且自夜里一点承担了照顾李好钊的义务,故被告温全喜应负主要的照顾责任;被告张存磊、吴玉忠、温海英、任福田也应负相应的照顾责任,被告温志博拿李好钊的酒杯制止李好钊喝酒,陪护到死者夜里一点,已尽了照顾责任,不再承担责任。五原告的亲属李好钊因该事故死亡,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依法应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按照山东省统计部门2013公布的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计算20年(9446*20=188920元)。丧葬费按照山东省统计部门2013公布的上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837元计算6个月(42837/12*6=21418.5元)。死者李好钊的父母亲现年均不满60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20年;李好钊之子李宇浩,现年10周岁,需要抚养8年,李好钊之次子李宇鑫,现年2周岁,需要抚养16年,标准按照山东省统计部门2013公布的上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6776元计算,被告只是赔偿李好钊应该负担的部分,李好钊父母的生活费为【(6776×20)/5】×2=54208元。李好钊两个孩子的生活费为【(6776×8)/2+(6776×16)/2】=813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在死亡赔偿金项下。原告请求交通费、食宿费未提供单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的亲属李好钊死亡,虽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主要是由死者自己造成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五原告亲属李好钊的死亡赔偿金324440元,丧葬费21418.5元,共计345858.5元,由被告温全喜赔偿18000元,被告张存磊赔偿6000元,被告吴玉忠赔偿6000元,被告温海英赔偿6000元,被告任福田赔偿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温志博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余原告自负;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被告温全喜负担300元,被告张存磊、吴玉忠各负担150元,被告温海英、任福田各负担150元,原告负担5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洪杰审 判 员 李随兴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路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