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天商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裘××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904号原告: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被告: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原告裘××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年7月29日,被告陈××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同日作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对本院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之后,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诉称:原、被告系表兄弟。2012年6月18日和8月15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25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陈××辩称:10万元这笔借款被告按月息5分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且借款时就扣走了5000元的利息。对其他借款事实无异议。目前,自己没有还款能力。原告裘××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张。被告对该借条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于同年8月15日又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上述两笔借款,但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拖欠未还,对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于被告辩称借款10万元时原告已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5000元以及按月息5分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裘××借款本金人民币12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2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0(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德宇人民陪审员 张式林人民陪审员 何文相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可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