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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呼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于广达与时海云、满洲里喀秋莎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广达,时海云,满洲里喀秋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呼民初字第105号原告于广达,男,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大连市。委托代理人侯瑾辉,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海云,男,汉族,满洲里喀秋莎实业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被告满洲里喀秋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法定代表人时海云,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代钦,内蒙古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广达诉被告时海云、满洲里喀秋莎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5日、2013年4月28日、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广达的委托代理人侯瑾辉,被告时海云、被告满洲里喀秋莎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广达诉称,2011年10月至今,我为被告时海云、被告喀秋莎公司垫付贷款利息人民币63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时海云、被告喀秋莎公司催要,2012年10月7日和2012年10月24日被告时海云、被告喀秋莎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条两份。综上,我认为被告时海云、被告喀秋莎公司拒不偿还欠款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时海云、被告喀秋莎公司立即归还我方借款人民币63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标准的逾期付款利息;2、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时海云、被告喀秋莎公司承担。被告时海云答辩称,我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该公司实施的是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也不应当承担由该公司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喀秋莎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是给原告出具了430万元的借条、200万元的欠条。关于430万元借条被告喀秋莎公司准备要给付原告给海拉尔区政府投资的2000万元利息。这2000万元后转给了被告喀秋莎公司,所以被告喀秋莎公司给出具了430万元的利息款。但是原告现在又不同意将这2000万元转给被告喀秋莎公司,现已向内蒙高院提起诉讼,要求海拉尔区政府返还2000万元的投资款。所以430万元的利息款我方不应再承担;关于200万元欠条,2012年10月7日出具的借条与现在原告主张的200万元的欠条(2012年10月24日)是重复出具的,上述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原告准备为我方垫付200万元欠银行的利息款,但是原告一直没有垫付,我方已出具了欠条,这跟上述2000万元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被告时海云、被告喀秋莎公司给原告于广达出具430万元的借条一份,借条有被告时海云签名并加盖被告喀秋莎公司公章(被告时海云为被告喀秋莎法定代表人),借条备注“以财务往来凭证为准”。2012年10月24日被告喀秋莎公司给原告于广达出具200万元欠条,欠条有被告喀秋莎公司盖章,并说明此款为“倒贷利息”。原告主张430万元形成过程,2012年4月16日原告于广达汇给被告时海云5**万元,被告时海云、被告喀秋莎公司出具430万元借条,70万元没有出示借款凭证。原告于广达主张200万元形成过程,2012年4月22日张某某给李某汇款60万元,此款是张某某代替原告汇给李某,因被告时海云要求将款汇给李某,应为被告时海云借款。原告于广达为证实此事实对张某某签名等内容进行公证。2012年10月24日由锡林郭勒盟广达房地产公司汇给李某140万元,证明锡林郭勒盟广达房地产公司出具证据并由财务人员李某某出庭证实,该笔汇款被告时海云为债务人。以上事实是原告于广达主张700万元欠款事实经过。被告喀秋莎公司对借据及500万元汇款的真实性认可,是被告喀秋莎与原告于广达有关经济往来,与被告时海云没有关系,500万元汇款是为2000万元的贷款利息产生。对200万元欠据不认可收到此款。对汇给李某的款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并且于2012年5月8日汇给李某300万元、2012年5月7日汇给李某1000万元,已偿还原告于广达500万元汇款。因此案多处与李某有关联,被告喀秋莎公司申请追加李某为本案第三人,为查明本案件事实,依据被告喀秋莎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给李某送达通知书,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被告喀秋莎公司提供地址及通信方式,查无此人,后被告喀秋莎公司又申请撤回追加。2012年11月27日原告于广达诉至本院,1、要求被告时海云、被告喀秋莎公司给付欠款630万元,诉讼中原告于广达增加诉讼请求70万元,合计700万元,并支付2011年10月18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时海云、被告喀秋莎公司承担。原告于广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第一份证据借条,2012年10月7日由被告时海云签名及被告喀秋莎公司盖章的借条430万元,证明被告时海云、被告喀秋莎公司欠原告于广达430万元。被告时海云质证称对于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是代表被告喀秋莎公司出具的,与我个人没有关系。被告喀秋莎公司质证称出具的这份借条,是拟给付原告于广达将向海拉尔区政府投资2000万元转给被告喀秋莎公司后给付的利息。现在原告于广达不同意将2000万元转给被告喀秋莎公司,那么这个利息不应担由被告喀秋莎公司承担。第二份证据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汇款日期2012年4月16日。证明一、2012年4月16日原告于广达给被告时海云5**万元;二、这款是基于430万元产生的,是先汇款后打的欠条,实际上我方汇了500万元,对方给打了430万元的欠条。因此我方增加了70万元的诉讼请求是针对汇款500万元。被告时海云质证,对于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时海云代表被告喀秋莎公司实施的行为,与被告时海云个人没有关系。被告喀秋莎公司称这笔业务汇款是被告喀秋莎公司与原告于广达其他的业务往来产生的汇款,与本案430万元借条没有关系,本案500万元汇款是2012年4月16日,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2年10月7日,二者相差70万元不符合客观事实,从这点上说430万元借条与500万元没有关系。原告于广达在诉状中陈述原告于广达为被告时海云、被告喀秋莎公司垫付的贷款利息与500万元无关。这笔500万元与430万元无关。第三份证据200万欠条,是被告喀秋莎公司于2012年10月24日出具的。证明被告时海云、被告喀秋莎公司欠原告于广达200万元。这200万元欠条出具时被告时海云不在,公司是按照被告时海云的指示出具的。被告时海云质证没有我签字,我个人不承担责任。被告喀秋莎公司称虽然出具了该欠条,但是原告于广达并没有支付该200万元。第四份证据个人汇款凭证,2012年4月22日张某某给李某汇款。张某某在大连市公证处做的公证书。证明张某某出具的签名、捺指印是她本人签署并知悉其法律意义及法律后果。张某某证明汇款的60万元是代替原告于广达给李某,是按原告于广达的指示汇给李某名下。李某是被告时海云向原告于广达借款时提供的人名及卡号,原告于广达按被告时海云的要求将款汇入李某的卡号,应视为时海云的借款。被告时海云质证并不认识李某,我回去核实一下,我个人不承担责任。被告喀秋莎公司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五份证据2012年10月24日由锡林郭勒盟广达房地产公司汇给李某的140万元的银行结算申请书,锡林郭勒盟广达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该公司代替原告于广达汇款,被告时海云是该笔借款的债务人。被告时海云质证称并不认识李某,我回去核实一下,我个人不承担责任。被告喀秋莎公司称该证据跟本案无关联性。证人李某某出庭证实锡林郭勒盟广达房地产开发公司是私营股份公司,董事长是原告于广达,公司的财产都属于原告于广达所有,2012年10月20号左右原告于广达给我来电话说,被告时海云要借200万元,问我公司有没有这么多钱,我说没有,原告于广达说公司有多少就汇多少钱,剩余的他解决。我记不清是我给被告时海云联系的还是被告时海云联系我的,反正我按照被告时海云的指示将140万元打入李某的卡号。原告于广达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称可以证明被告时海云向原告于广达借200万元的事实。被告时海云称证人与原告于广达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证明锡林郭勒盟广达房地产开发公司给李某的140万元是给付被告喀秋莎公司。被告时海云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喀秋莎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证实被告喀秋莎公司的主体资格。同时说明被告时海云是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喀秋莎公司承担。原告于广达质证称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没有异议。二、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二份。证实2012年5月8日被告时海云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口岸支行向原告于广达汇款共计人民币300万元。证明被告喀秋莎公司与原告于广达存在业务往来,原告于广达确实收到300万元汇款。该汇款票据中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中,注明是“货款”,是为原告在包商银行1亿8千万倒贷资金往来。原告于广达质证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份汇款票据中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中,注明该笔款项是货款,与本案的借款事实无关。我方与被告时海云没有买卖关系,也无证据证明双方有买卖关系。原告于广达在包商银行贷款是抵押,不存在返倒贷利息及资金问题。第三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两张,时间是2012年5月7日,证明被告喀秋莎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分行向李某汇款两笔500万元,上述汇款是被告时海云受原告于广达的指示将1000万元汇入李某账户,该事实能够说明被告喀秋莎公司存在倒贷的业务往来,即使收到原告于广达给付500万元,也已经给付完毕,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这说明被告时海云及被告喀秋莎公司给原告于广达出具的430万元借条与个人汇款业务凭证之间没有关联性,结合原告于广达汇款给李某的200万元的证据再次证明原告于广达与被告时海云、被告喀秋莎公司之间存在倒贷资金往来。原告于广达于广达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称被告喀秋莎公司和李某有业务往来,上次举证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所诉2012年4月22日张某某给李某汇款能证明我方汇给李某的是被告时海云借款的事实;第四份证据是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时间是2012年5月3日,证实被告时海云受原告于广达的指示将110万元汇给李某个人账户,证实双方存在倒贷的业务往来事实,综合上述证据充分说明双方在2011年7月5日至2012年5月8日之间确实有倒贷的业务往来,被告时海云、被告喀秋莎公司按照原告的指示共给原告汇去了1410万元,原告于广达举证2012年10月24日汇给李某200万元,应当由被告喀秋莎公司偿还是不成立的,被告喀秋莎公司于2012年5月7日受原告于广达指示分两次汇给李某1000万元,5月3日又汇给李某110万元,上述款项都是为原告倒贷进行的资金往来,与原告提供的200万元欠条没有关联性。为了查明本案的事实,被告时海云、被告喀秋莎公司当庭申请追加李某为本案的第三人。原告于广达质证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受原告于广达的指使被告时海云将款汇给李某的,被告时海云与李某存在倒贷业务往来,我方主张成立,我方不同意追加李某为本案的第三人。第五组证据是民事起诉状一份、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传票一张、应诉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于广达于2012年12月18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起诉海拉尔区政府要求返还2000万元投资款,因双方曾经已经达成口头协议,将2000万元转让给被告喀秋莎公司,但是原告于广达的行为已经明确表示不再履行该口头协议,那么原告要求给付的2000万元投资款产生的430万元利息已没有给付基础及给付依据,原告于广达的借条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向高院起诉,原告是辽宁省某公司与本案原被告双方没有关联性。被告是某区政府,与本案被告无关。被告喀秋莎公司主张2000万元投资款产生的430万元利息,对此当庭被告举证的第三、第四份证据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两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张,主张的430万元借条与个人业务凭证没有关联性。第三、四份证据基于的事实是被告时海云通过三个公司在包商银行贷款1亿8千万元,证据五基于某公司向某政府投资的2000万元,被告基于两个事实证实同一主张,前后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上述事实,有原告于广达、被告喀秋莎公司、被告时海云的当庭陈述,原告于广达提供的借条、中国银行结算申请书、锡盟广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喀秋莎公司、时海云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汇款凭证、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于广达主张被告时海云、被告喀秋莎公司欠款500万元,依据的是2012年10月7日被告时海云、被告喀秋莎公司给原告于广达出具欠款及没有欠款凭证的70万元。该笔欠款是2012年4月16日原告于广达汇给被告时海云的500万元。虽汇款在先,出具欠据在后。但能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的存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时海云认为此欠款与其无关,是被告喀秋莎公司与原告于广达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形成的,但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于广达请求被告给付200万元欠款,原告于广达主张该款是被告时海云要求汇给李某,是由张某某代替原告于广达于2012年4月22日汇给李某60万元、2012年10月24日由锡林郭勒盟广达房地产公司汇给李某140万元。被告时海云、被告喀秋莎公司对此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并且没有实际发生。原告于广达未能提供该笔汇款给付被告时海云、被告喀秋莎公司的直接证据,对原告于广达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喀秋莎公司主张因原告于广达的要求分别于2012年5月7日、5月8日汇给李某300万元、1000万元,已偿还原告500万元欠款。被告时海云、被告喀秋莎对该款给付未能提供直接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可向其他有关债务人主张债权。关于2012年5月8日被告时海云向原告于广达汇款300万元。该汇款票据中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注明是“货款”,被告时海云主张该汇款与原告于广达有业务往来,是为原告于广达在包商银行1亿8千万倒贷的资金往来。本院认为,该汇款时间为原告于广达给被告时海云汇款500万元之后,被告时海云、被告喀秋莎公司给原告于广达出具欠据之前,与本案的借款事实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本案中也不能证实偿还欠款事实。被告时海云依据此主张可另案诉讼。关于原告于广达主张被告时海云、被告喀秋莎给付欠款利息从2011年10月18日起至付款之日,应按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倍。双方没有约定欠款给付时间,利息应按原告起诉之日2012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原告起诉430万元时间为2012年11月27日,增加的70万元时间为2013年3月12日,故430万元利息计算时间为2012年11月27日起,70万元利息计算时间为2013年3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于广达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于广达主张被告时海云、被告喀秋莎公司共同给付欠款的问题,被告时海云系被告喀秋莎公司的法人(自然人独资),依据《公司法》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时海云对被告喀秋莎公司债务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终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满洲里市喀秋莎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于广达欠款5000000.00元,其中4300000.00元利息计算时间为2012年11月27日起,70万元利息计算时间为2013年3月1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二、被告时海云对被告喀秋莎公司所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于广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0.00元,原告于广达负担20200.00元,被告满洲里市喀秋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06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满洲里市喀秋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包铁桩审判员  于怀勇审判员  巴 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尹智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