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刑终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林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674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2006年7月28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处行政拘留三日;2008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9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3)杭拱刑初字第6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林某在本市下城区、拱墅区采用夜间入户或其它方式三次窃取他人财物,窃得财物价值共计8644.42元。具体事实如下:2013年2月2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林某至本市下城区长木新村52号1楼,从窗户伸手在屋内桌上窃得被害人杨某价值2618.05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部,后将电脑销赃给汪某。2013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林某至本市拱墅区大关路212弄11号旁2楼房间,从窗台伸手在屋内桌上窃得被害人程某价值3483.33元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部,后将电脑销赃给汪某。同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林某至本市拱墅区七古登55号202室,从窗台伸手在屋内窃得钥匙再开门入户,窃得被害人周某价值1777.77元的联想牌G450型笔记本电脑和价值765.27元的长城牌E88型笔记本电脑各一部,后将该联想笔记本电脑销赃。同年4月2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拱墅区通信市场公交车站将被告人林某抓获,依法扣押长城牌E88型笔记本电脑1台,后追缴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已分别发还被害人周某、程某。原审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林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判令被告人林某退赔其余非法所得人民币4395.82元。上诉人林某提出,其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回部分赃物,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某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杨某、程某、周某的陈述及购物发票,证人汪某、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拘留决定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林某亦有供述及辨认笔录在案,所供部分盗窃事实能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林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林某的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其认罪、悔罪态度及部分退赃等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林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聂庆代理审判员 武胜代理审判员 沈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