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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亳民一终字第006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李汉辉与刘鹤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汉辉,刘鹤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6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汉辉,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四中东干鲜大市场内郊区,委托代理人:张军,蒙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鹤仙,男,194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邵民锋,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汉辉因与被上诉人刘鹤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3)蒙民一初字第00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鹤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李汉辉经营浴池生意,长期从原告刘鹤仙处购买煤炭。因欠原告煤款,被告出具欠条三张,共欠原告32000元煤款。欠据载明:“欠条,今欠煤款9700元整,玖仟柒佰元正,李汉辉,2007、l、3号”;“欠条,今欠刘贺先煤款共计(6300)陆仟叁佰元正,欠款人:李汉辉”;“欠条,今欠刘贺先煤款(16000元)正,欠款人:李汉辉,2008、2、17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汉辉欠原告刘鹤仙煤款32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称已还清原告欠款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汉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鹤仙人民币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李汉辉负担。宣判后,李汉辉不服,并书面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表现为:刘鹤仙诉称的居住地与其身份证上的住址不符,且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刘鹤仙无证据证明“刘鹤仙”与“刘鹤先”为同一人,上诉人已将欠款全部还给刘鹤仙,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刘鹤仙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应适用《合同法》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刘鹤仙二审未提供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李汉辉从刘鹤仙处购煤,刘鹤仙以李汉辉欠其煤款32000元为由诉至法院,并有三份欠条为证。李汉辉称其已还清欠款,但因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其偿还欠款32000元,并无不当。李汉辉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称刘鹤仙不同于刘鹤先,不具有主体资格,又称其与刘鹤仙的债务纠纷已经结算完毕,其已将欠款全部还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相互矛盾,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李汉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燕代理审判员 邢 利代理审判员 万学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孟艳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