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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屏山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屏山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屏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某,男,2012年9月1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刑诉(201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龚霞、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樊某某驾驶川QBF4**号二轮摩托车搭载方某某从屏山县屏山镇往宜宾县高场镇方向行驶,行至屏山镇主干道变电站前路段处时,与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屏山项目部堆放于道路右侧的水泥管道相撞,造成方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方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樊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方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樊某某与被害人方某某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方某某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000元,扣除先前已给付的12000元,余款20000元于2013年10月23日已给付被害人近亲属,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信息、川QBF4**号车辆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证明、领条、收条、调解笔录、谅解书,证人唐某某、张某某、刘某甲、杨某某、余某某、曹某某、陶某某、刘某乙、陈某某的证言,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法化)字(2012)265号法医毒物分析检验鉴定报告、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川临司鉴所(2012)病鉴字第1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四川金沙司法所川金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宜宾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川中山司鉴所(2012)车鉴字第6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方某某的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32000元,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均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