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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关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谢朝志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朝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关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朝志,小名小丁卯,男,1989年9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黎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关岭自治县沙营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关岭自治县看守所。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关检刑诉字(2013)第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朝志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陈芙蓉、代理检察员刘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朝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谢朝志窜到关岭自治县关索镇龙潭村沙德组77号龚万琼家二楼上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后从龚万琼家窗户翻到隔壁韩树旺的租住房内实施盗窃,将韩树旺放在客厅办公桌上的一部酷派牌手机、八包玉溪牌香烟及放在沙发上的皮包内的9800元现金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000元、八包玉溪牌香烟价值176元。2、2013年7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谢朝志窜至关岭自治县关索镇龙潭村沙德组77号龚万琼家实施盗窃,沿着上次实施盗窃的路线进入龚万琼家中,未盗得财物后又顺着龚万琼家窗户翻到隔壁韩树旺的租住房内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后逃离现场。公诉机关为支持其对上述犯罪事实的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朝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朝志有期徒刑1-2年。庭审中,谢朝志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谢朝志窜至关岭自治县关索镇龙潭村沙德组77号韩树旺租住于龚万琼家房屋内实施盗窃,将韩树旺的一部价值2000元的酷派牌手机、8包共计价值176元的玉溪牌香烟及9800元现金盗走。2013年7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谢朝志再次窜至该地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后逃离现场,谢朝志所盗窃现金已挥霍。2013年7月9日民警在关岭自治县关索镇玉屏路东升牛肉馆内将谢朝志抓获,当场从其右边裤包里搜出韩树旺被盗的酷派牌8720型手机一部,该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韩树旺。综合本案证据认为,认定被告人谢朝志非法进入他人住所实施盗窃的事实有被告人谢朝志的供述及被害人韩树旺的陈述,证人李帅飞、段松鹏证言予以证实;结合鉴定意见及指认笔录,认定被告人谢朝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经法庭逐项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朝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实施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谢朝志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的,依法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其入户盗窃,可从重处罚;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朝志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对被告人谢朝志确定宣告刑为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与其罪责相适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朝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良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航航 关注公众号“”